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乙○○
           號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多門控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證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堅稱被告台多門
控設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惟甲○○並非
台多門控設備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對外不得代表公司,故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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