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永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沒收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之海洛因溶液。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95號被告王永久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戶政事務所卑南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同案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駁回上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三五六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其身上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久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筒1支,經初步鑑驗呈嗎│││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啡及海洛因反應,佐證被│││份及現場照片3張│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告(檢體編號:C0000000│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施用第│││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乙份││├──┼───────────┼───────────┤│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表、矯正簡表各乙份│犯施用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扣案之注射針筒照片,僅係一般醫療用品店內所販售之注射藥物針筒,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