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輝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為核對用印之權,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 周方慰 則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樓於民國106年6月4日同日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會議,告訴人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並請將此異議記明於會議紀錄,後於管委會會議中表示管委會之成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管委會決議當然無效,並請將此異議記明於會議紀錄。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大樓管委會總幹事 林維 宏製作完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草稿,其內確有載明告訴人上開異議,並由 林維宏 以電子郵件發送給全體管理員。然於翌日某時許,被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大樓管委會辦公室內,於林維宏所呈其批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上,將告訴人異議部分劃線刪除,指示不知情林維宏依其刪除而重新製作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而林維宏則於重新製作上開2份會議紀錄後,另行以電子郵件再傳送予全體管理委員,並公告而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告訴人發現會議紀錄有變動,而向林維宏抗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林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樓規約影本1份、電子郵件列印紙5份、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5份、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草稿2份、總幹事工作日誌3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在總幹事林維宏所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上將告訴人異議部分予以刪除,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6月4日當天甫經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對於情況、流程及作業都不清楚,也不知道異議部分對告訴人權益有什麼影響及跟會議有什麼關連,所以在總幹事將會議紀錄製作完畢後交其審核時,其才會刪除。其有詢問過社區法律顧問,林維宏也有請教過律師,可能其誤會律師的意思認主任委員有刪改權限,後來總幹事說告訴人對於刪除異議部分有意見,所以其就要總幹事把異議部分加回去,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大樓於106年6月4日先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告訴人於該兩次會議中均對於會議程序及議案提出異議,並要求記明於會議紀錄中。會後○○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林維宏於製作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時,即在會議紀錄上各記載「周方慰對本次會議程序及議案提出異議發言,均違法及違反規約第二十六條」、「周方慰委員對本次會議程序及議案提出異議發言,均違反規約」之內容,並於106年6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將載明上開異議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全體管委會委員(以下稱第一版)。嗣因被告認上開兩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上並無記載告訴人異議內容之必要,因而在第一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尚未寄發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上將之刪除,並指示林維宏加以修正,重新製作會議紀錄,林維宏即將上開異議內容刪除後,再分別於同年6月5日下午6時11分許、同年6月6日上午9時4分許,將未記載上開異議內容之管委會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全體管委會委員(以下稱第二修正版)。告訴人收受電子郵件後就刪除其異議內容部分表達抗議,林維宏將此事回報被告,被告即指示將告訴人異議之內容載明於會議紀錄,林維宏遂將上開異議內容加回會議紀錄,復於同年6月6日下午5時32分許,將最終修正載有上開異議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之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全體管理委員(以下稱第三最後修正版),並加以公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維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反面、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5份、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5份、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會議紀錄草稿各1份、總幹事工作日誌3份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44至49頁),復為被告所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認上開兩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均無記載告訴人異議之必要,而在第一版之會議紀錄上將之刪除,並指示總幹事林維宏加以修正、重新製作會議紀錄之行爲是否構成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爲?經查:
⒈依○○○○大樓規約關於會議紀錄於第23條規定:「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1.開會時間、地點。2.出席所有權人總數、出席所有權人比例總數及所占比例。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內容。」,第37條規定:「一、管理委員會應備置會議紀錄。
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1.開會時間、地點。2.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內容。」(他字卷第8、37頁),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除須記載開會時間、地點、相關出席人數或人員外,就討論事項僅須記載概要及決議內容。而查前開第一版、第二修正版、第三最後修正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就規約規定應記載事項均無漏載或違反之情形。且查上開規約並無應將出席會議人員之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之規定。是被告雖有在上揭二份會議紀錄之草稿上將告訴人異議之內容刪除並指示林維宏重新製作之情形,然刪除後之會議紀錄內容仍合於上開規約之規定,並無違反及登載不實之情形。
⒉上開第一版、第二修正版、第三最後修正版之區分所有權人
、管委會會議紀錄係由林維宏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管委會之委員,業據證人林維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15、18、20頁)。參以證人林維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6月4日製作好有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呈給主委,還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因為主委認為異議內容沒有必要記載,在第一版會議紀錄上把異議內容刪除,第二天其就依照主委指示把刪除部分修正好交由主委批核用印後,用電子郵件呈給所有管委會委員,告訴人就向其抗議,其回報給主委後,主委就同意把異議部分補回去,重新製作會議紀錄由主委用印後公告等語(他字卷第4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開會後不久,將製作好之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看,其有當面提醒被告,告訴人有要求註記對本次會議程序及議題提出異議,但被告認為跟這次會議主題及目的無關,所以當場將異議內容刪除,告訴人提出抗議時,其有回報被告及律師,經指示後又修正,交由被告用印後再用電子郵件傳給其他委員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反面)。且觀諸林維宏寄予各委員之電子郵件,於主旨中均載有「修正」「最後修正」等字(見他字卷第15、20頁),可見上揭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會議紀錄係先傳予管委會之委員審閱,於均無異議時才公告全體住戶。是被告雖有刪除第一版會議紀錄中告訴人異議之部分,然於委員即告訴人有意見時即請林維宏補上,且被告除刪除告訴人異議內容外,亦有增、刪其他內容,並非僅針對告訴人之異議。由上述增刪之過程可知被告並非執意要刪除會議記錄中告訴人異議之部分,只是增、刪其認必要之內容,且於委員有意見時即指示林維宏修正,是自不得以被告刪除第一版會議紀錄中告訴人異議之部分並請會議紀錄人林維重製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之登載不實犯意。
⒊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爲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是影響其提起
訴訟之權益,因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會議的異議權,必須書面載明,才可以提出於法院云云。惟民法第56條第
1項係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並未規定異議必須以書面載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社區住戶有224戶,出席人數大概100人左右,現場保全大約有4位,另有請警察單位派員,當天保全人員有錄音、錄影,告訴人提出異議,全部在場的人都聽得到,有錄音錄影等語,核與證人林維宏於原審證稱二次會議紀錄其是當場記重點,回去再聽錄音帶佐證等情相符(原審卷第87頁)。可見上揭二次會議開會時均有錄音、錄影,並有爲數非少且得特定、得查明身分之人在場見聞,被告客觀上並無法隱匿告訴人有異議之情形,主觀上亦無刻意隱匿之必要,是會議紀錄縱未記載告訴人有異議之情形,並不影響告訴人提起訴訟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⒋另就被告是否有請教律師乙節,雖證人林維宏於原審證稱就
其有問過法律顧問,惟究係向何位律師請教其已無明確印象;證人即○○大樓管委會之法律顧問○○事務所之律師劉佳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維宏有跟其討論主委要他刪掉會議紀錄引起爭議之事情,但不確定有無具體問其主委是否有刪改權限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刪除第一版會議紀錄部分內容指示林維宏重製會議紀錄之行爲,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爲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