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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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菊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7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英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4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為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邱俊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漏載「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予補充),因閃避不及,與陳英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邱俊維人車倒地,邱俊維因而受有腦幹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月19日凌晨3時29分因腦幹衰竭死亡。陳英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俊維之父 邱錦章 、母 林英美 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錦章、林英美、證人蘇大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29日桃鑑字第1060036446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上揭規定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雨,但路面濕潤,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邱俊維騎乘機車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邱俊維人車倒地,邱俊維因而受有腦幹衰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及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月19日凌晨3時29分因腦幹衰竭死亡,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另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車禍過失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陳英菊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之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5至39頁),足證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所致。又邱俊維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察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8頁)。被告於警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非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述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原判決撤銷及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詳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不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記載前後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先記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47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理由內則說明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見判決第2頁第16至第17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之矛盾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除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外,其他賠償金額未成立和解,並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與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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