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曹勝璸
曹博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75號、105年度偵字第1146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之實情為聲請人曹勝璸因受 李承彥 (原名 李釗弘 )之請
求,幫忙向經營京鼎當舖之 林誌翰 請求是否可幫李承彥整合債務。因李承彥信用不佳,在林誌翰之要求下,李承彥之女 李亭慧 於民國103年4月8日以自己之名義,簽發5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及以李承彥之母 李葉 對妹之名義簽發5張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本票,均託由聲請人曹勝璸轉交予林誌翰,林誌翰因而幫李承彥整合外面所有債務。李承彥、李亭慧及李承彥之妻 邱雅玲 遂自103年4月20日起,每日至林誌翰經營之京鼎當舖償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故債權人應為京鼎當舖之林誌翰,而非聲請人曹勝璸。聲請人曹勝璸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患支氣管炎、糖尿病、高血壓,貧病交加,實無從借款予李承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曹勝璸為債權人,且要求李亭慧簽發 李葉對妹 名義之本票,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㈡嗣於103年10月初,李承彥未繼續償還積欠林誌翰之債務,
且避不見面,林誌翰即要求聲請人曹勝璸對李亭慧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威脅稱如不提起告訴,將對聲請人曹勝璸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因為聲請人曹勝璸之前向林誌翰借款時,曾有以妻舅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因為害怕,只好答應,並依林誌翰之指示應訊。聲請人曹勝璸僅係頂替林誌翰對李亭慧提起告訴,實際賺取利息之人是林誌翰,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均為無辜第三人。又林誌翰復於104年間,藉 吳炫鋒 之名義,對聲請人曹勝璸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就如同聲請人曹勝璸告李亭慧一樣,真正主謀都是林誌翰。聲請人曹勝璸因有簽發妻舅名義本票之事實,乃於該案認罪並與告訴人吳炫鋒和解,因而獲判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2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僅以共同被告李亭慧之供述及證人李承彥、邱雅玲、李葉對妹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㈢本案新證據如下:
⒈107年6月14日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 謝水火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由107年6月14日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謝水火之對話錄音內容,足以證明李承彥、邱雅玲、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在聲請人曹勝璸租屋處時,並無任何一人行動受限制,無人逼其等簽發本票。本案係李承彥一家對外借款,都不想償還,反而對別人提告,是李承彥設計陷害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父子,要聲請人曹勝璸替其背負債務。
⒉107年6月10日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吳炫鋒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由107年6月10日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吳炫鋒之對話錄音內容,足以證明林誌翰始為真正債權人,林誌翰是金主對外放款,不願具名,而林誌翰出借款項時,均要求債務人以家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一旦債務人無力償還,林誌翰就會向債務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是利用別人名義去告債務人。
⒊107年6月16日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林誌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由107年6月16日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與林誌翰之對話錄音內容,足以證明林誌翰始為本案真正出借款項予李承彥之人,為真正債權人,要求李亭慧簽發本票及偽造李葉對妹之擔保本票的人是林誌翰,而非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林誌翰才是本票持票人。
㈣從而,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亭慧於偵查中、原審之供述、證人李承彥、邱雅玲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之證述、證人李葉對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誌翰於原審結證之證述,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原本5張、共同被告李亭慧簽署之消費借貸收據原本5張(他字第12169號卷第3至10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5張、李葉對妹於104年12月15日所撰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原審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601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至13頁)、共同被告李亭慧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均為20萬元、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9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9日之本票影本5張(原審卷第60至61頁)、李亭慧與邱雅玲於103年4月7日18時4分至23時33分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李亭慧與李承彥於103年4月7日15時59分至翌日0時54分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4張(他字第2264號卷第32至34頁)等證據資料,以及審酌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歷次供述反覆、矛盾等情,相互勾稽後認定共同被告李亭慧係於10
3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應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之要求,而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張,數日後聲請人曹勝璸發覺李亭慧在前揭本票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與李亭慧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不符,乃將空白本票10張交付李承彥,指示李承彥轉知李亭慧必需重新簽發自己名義及李葉對妹名義之本票各5張,並均記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以換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張及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
5張,李承彥返回住處將空白本票10張轉交李亭慧,並將聲請人曹勝璸之指示告知李亭慧,李亭慧無奈之下,除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5張外,復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5張,交由李承彥以轉交聲請人曹勝璸持有等犯罪事實,而認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5張本票係與李亭慧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聲請人曹勝璸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
5張本票亦係與李亭慧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敘認定理由及證據,併論其等俱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㈡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所提107年6月14日、10日、16日分
別與謝水火、吳炫鋒、林誌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資料,無非係欲證明李亭慧於103年4月8日簽發本票當時並未遭人逼迫,以及林誌翰才是李承彥之真正債權人,要求李亭慧偽造李葉對妹本票之人其實是林誌翰等情。然查,前揭對話錄音及譯文,係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始自行製作,且並非其等與李承彥、邱雅玲、李亭慧等人之對話,本不足以動搖證人李承彥、邱雅玲、李亭慧等人於偵審中陳述之憑信性。且查,就聲請人所提107年6月14日對話之對象謝水火,該證人謝水火於104年6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依其證述內容,其於李亭慧簽發本票當時並未在場(他字第2264卷第60至61頁),是證人謝水火自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謂:李亭慧簽發本票時未遭逼迫乙情;至於證人謝水火於107年6月14日與聲請人對話中所稱「他是要設計你」等語,僅是不具事實基礎之個人意見陳述,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就聲請人所提107年6月10日對話之對象吳炫鋒,該吳炫鋒係聲請人曹勝璸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之告訴人,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觀諸曹勝璸與吳炫鋒於
107年6月10日對話譯文內容,均是就上開另案所為之討論,顯不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就聲請人所提107年6月16日與林誌翰之對話,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等之間有談論李承彥欠款、還款之事,尚無從資為聲請人未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佐證;況且,證人林誌翰於原審已證述其曾收取李承彥所償還之本金(原審卷第
172至174頁),而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審酌後,始認定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確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聲請人復又將其2人於107年6月16日與林誌翰之上述對話加以錄音,據以聲請再審,實難認該錄音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所執前揭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其主張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且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曹勝璸、曹博鈞所主張之前揭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