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人 李耀華 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上訴人 王怡人
葉庭均 趙春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馬傲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德明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王怡人為臺北榮總之家醫科醫師,被上訴人葉庭均為臺北榮總之收費員,被上訴人趙春桃為臺北榮總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之開立人(上開被上訴人與臺北榮總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張德明、趙春桃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104年5月10日因鼻咽喉痛,前至臺北榮總急診室求診,王怡人拒絕為其看診治療,張德明、葉庭均、趙春桃明知前情,應不得向其收取醫療費用,詎共同虛偽開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並於104年5月14日偽造催繳通知書向其催繳急診醫療費用650元,已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人格、訴訟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榮總、張德明、趙春桃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庭均為上訴人掛號後,王怡人確有為上訴人看診,上訴人應給付之掛號費為200元;健保部分負擔為450元合計650元,惟未給付,趙春桃、臺北榮總就上開欠款,分別開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發函催繳通知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其等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臺北榮總所屬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北榮總、張德明、趙春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張德明為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王怡人為臺北榮總之家醫科醫師;葉庭均為臺北榮總之收費員;趙春桃為臺北榮總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之開立人,上訴人於104年5月10日,曾前至臺北榮總急診室求診,嗣趙春桃曾開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臺北榮總復於104年5月14日發催繳通知書向上訴人催繳急診醫療費用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不爭執事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上開催繳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王怡人拒絕為其看診,張德明、葉庭均、趙春桃明知前情,竟共同虛偽開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偽造催繳通知書向其催繳急診醫療費用650元,已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人格、訴訟等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竟者如後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怡人於104年5月10日拒絕為其看診,並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怡人拒絕看診治療鼻咽喉痛,並因與張德明、葉庭均、趙春桃共同虛偽開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催繳通知書向其催繳急診醫療費用650元,有侵害其上開權利(本院卷第174、179、180頁),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是上訴人應就王怡人於104年5月10日拒絕為其看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提出臺北榮總顧客意見書、健保門診收費資料、病歷及其中譯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臺北榮總駐警隊狀況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件為其有利之證明(見原審卷第16-18、93、137-138頁、本院卷第37、43-45、131-132、139、185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病歷及其中譯本記載(見原審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31-132頁):「主訴:自稱今日早晨受鄰居釋放的生化武器侵擾,談話語無倫次,並於主訴欄旁附註:無食物不明或藥物攝取之狀況;堅持鄰居牆壁鑿洞放毒氣;無呼吸困難之病徵或症狀;請求抽血驗毒性氣體或進行鼻腔拭子檢測。身體檢查:收縮壓:142/101mmHg;脈搏;每分鐘74;呼吸速率:
每分鐘20;體溫:攝氏36.8度。大體情況:外觀病懨懨。五官:蒼白結膜及瞳孔mm(-);反射:良好。頸部:柔軟,僵硬(-)、頸靜脈(-)、淋巴結(-)。胸部:乾囉音(-)、濕囉音(-)、呼吸音降低(-)。心臟:心跳規律、無心雜音。腹部:柔軟,腸蠕動聲正常、腹部壓痛(-)、急性膽囊炎(-)、肌肉緊繃(-)、反彈痛(-)。背部和脊椎:兩側肋脊角壓痛(-)。神經:無局部神經缺損及巴賓斯基反射。並附註:僅可進行糞便+抹片檢查;檢測無上呼吸道感染;可進行流感快篩檢測;檢測無流感。建議一般門診毒物科流感檢查;拒絕檢測,應至他院檢查」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病歷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健保署106年5月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37-138頁)記載,健保署經洽請醫藥專家審查結果,上訴人104年5月10日掛號後醫師確有診療,已符合醫療行為之認定等語,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病歷及其中譯文、健保署函文已可反證王怡人確有為上訴人進行診療之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上開病歷為偽造,王怡人拒絕為其診治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病歷初步診斷記載「paranonia」應為「偏執狂、妄想狂」(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妄想症」(見本院卷第122頁),尚無礙於王怡人曾對上訴人進行上開診療行為之認定。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9頁)記載,救護人員係因上訴人要求於104年5月10日上午9時49分自和平醫院急診室門口送至臺北榮總,上訴人並主訴精神不舒服等語,此與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顧客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頁)記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10日因故自和平醫院急診部經由救護車載至臺北榮總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確有因主訴精神不舒服經由救護車載至臺北榮總急診。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僅記載上訴人到院時間為104年5月10日10時9分,其體溫、呼吸、脈搏、血壓、意識狀態等狀態及自行回家等語。是依上開救護紀錄表、顧客意見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之內容,並無從證明王怡人有拒絕為上訴人看診治療之事實。
⑶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總駐警隊狀況處理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3頁)係記載,上訴人因嫌醫院未做任何檢查要收費650元而拒繳,自行報110處理等語,至於所提出之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係記載,報案人即上訴人稱於臺北榮總看診,遭急診室醫師王怡人拒絕看診,並要求掛號費等語,是依上開記錄表之記載,僅係上訴人片面陳述,難以認定王怡人確有拒絕為其看診。
⑷上訴人其餘提出之健保門診收費資料、健保署函文(
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僅係載明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之就醫及收費情形;健保署於106年3月29日函復上訴人所反映事由釐清另行回復等語(另行回復情形如前述106年5月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均不能證明王怡人有拒絕為其看診之事實。
3.上訴人再聲請調取其於104年5月10日向北投分局報案資料及警員 陳雋民 之職務報告,證明王怡人有拒絕為其看診治療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7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北投分局調閱後(見原審卷第98、107頁),僅有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而已,而依該紀錄所載,警員陳雋民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因報案至臺北榮總急診室,處理情形為上訴人因健保卡遭櫃台收卡而爭吵,已向其解釋此為看診正常程序後,上訴人離去等語,此有北投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證據,仍無從證明王怡人有拒絕看診之事實。
4.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怡人於104年5月10日確有拒絕為其看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有共同偽造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之行為,亦無可採:
1.依上訴人提出自書之顧客意見書,其已自承係經和平醫院急診部醫師拒絕看診醫療,始至臺北榮總「急診室看病」,救護車載其到臺北榮總急診室「掛號」看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確有前至臺北榮總「急診室掛號看病」無訛。
2.上訴人於104年5月10日確由醫師王怡人為其看診,詳如前述。上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催繳通知書,為趙春桃製作開立,並以臺北榮總之名義發通知書催繳,其上記載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為650元,請上訴人如數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上開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15頁),而上訴人迄未給付650元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不爭執事項㈦),可見上開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對上訴人應收取之醫療費用並無虛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有共同偽造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3.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健保門診收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即本院卷第141頁),主張450元加474元加200元掛號費為1124元,並非上開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記載醫療總金額155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無論1124元或1552元之金額,僅涉及健保署於核給付臺北榮總申報之醫療費用時應予核扣之問題而已(見原審卷第138頁健保署函文說明六),而上開金額既超過上訴人應繳納之醫療費用650元,即難以此認定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有共同偽造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之行為。
4.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有共同偽造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王怡人拒絕為其看診,張德明、王怡人、葉庭
均、趙春桃共同偽造急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催繳通知書等情,均無可採,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人格、訴訟等權利,自失所附麗,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非有據。又公立醫院為上訴人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在公立醫院治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臺北榮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臺北榮總、張德明、趙春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張德明、王怡人、葉庭均、趙春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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