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 陳柏聿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記載補充為「陳柏聿所有之2只包包,內含筆記型電腦...」、第17行關於「往高雄市美濃區東門國小後門圍牆處起獲筆記型電腦...」之記載補充為「往高雄市美濃區東門國小後門圍牆處起獲2只包包,內含筆記型電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之員警承認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證人即員警 羅文星 於偵查中之證述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任意以磚頭擊破他人汽車車窗之方式,竊取前揭自小客車內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50元,並業據被害人陳柏聿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磚頭,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是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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