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 胡浚揚 被告 蔡承恩 法定代理人 謝佩玲
蔡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承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法定代理人謝佩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惟因被告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生母謝佩玲並未結婚,影響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至深且鉅,而此種身分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佩玲未有婚姻關係,謝佩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其後雖謝佩玲與蔡光明結婚,然因被告之受胎期間並非謝佩玲與蔡光明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被告並非謝佩玲與蔡光明之婚生子女,被告實際上之生父應為原告。然謝佩玲與蔡光明於戶籍資料上登記蔡承恩準正為蔡光明之子,是本件顯然造成身分關係之紊亂,被告確為原告之子,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之生母謝佩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在卷為憑,而該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送檢註明為胡浚揚與蔡承恩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為
99.9﹪以上。CPI值=000000000.3PP值=0.999。因此,胡浚揚為蔡承恩之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應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是原告上揭主張均足信為真實。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與生母結婚,始能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為婚生子女,戶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戶籍管理之登記資料,並無絕對效力,自不因當事人之申報而讓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性之效果。本件被告受胎期間,其生母謝佩玲與蔡光明並無婚姻關係,而蔡光明亦非被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謝佩玲與蔡光明向戶政機關申報被告蔡承恩為蔡光明之子該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亦無法使被告蔡承恩準正為蔡光明之子,故被告蔡承恩應為謝佩玲之非婚生子女。而原告胡浚揚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蔡承恩之生父,從而,其請求確認與被告蔡承恩間存在親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