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志昇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下不引縣名及市○○○○里○○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611號審結),沿仁心街往中正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中正路購買早餐,行經仁心街17號前,因不勝酒力先擦撞 許杞東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仍繼續前行並右轉中正路,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途經中正路32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跨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 胡運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來車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運鴻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第5-6椎間盤外傷性疝脫等傷害。嗣簡志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8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志昇自首及胡運鴻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運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等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5月1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次酒後駕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顯見其未能思過改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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