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6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延滯日起,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收違約金,延滯第四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
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逾期繳付時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50元,延滯
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900元。被告迄民國
(下同)97年10月,尚積欠原告249976元及自9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
臺幣450元計收違約金,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600元
,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750元,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
收違約金900元尚未清償,因此原告依約定條款21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約定條款22條第1
項之約定,其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
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消
費明細表3份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1份、催告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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