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約定經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僅限於炫金卡貸
款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
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
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於每月第3週五後的連續假
日之末日結息並滾入本金。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並得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自95年5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積欠209413元,及
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存摺
存款未登資料、財政部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