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1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8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
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概括承受公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惟被告
並未表明其異議之理由,復未表明其認為原告之請求有何無
理由之處,其空言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異議,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