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領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
全部清償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依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4年1月12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按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單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按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8月10日止帳款尚餘177,
833元,及其中本金174,8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內容
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契約約定條款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曾提出書狀為前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
本院調查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