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9年
12月1日止,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以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
12個月止按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0,803元,利息只繳至96
年2月1日,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查詢表、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