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除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另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
94年6月7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萬
3,561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8月
30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
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法通知被告。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26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