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志宏受刑人陳伯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年度執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志宏因受刑人陳伯維犯竊盜罪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而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2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伯維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吳志宏於民國104年2月19日繳納該保證金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聲請人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詎受刑人仍未於聲請人指定期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又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分別稱嘉義地檢署、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該2地檢署分別派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而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04年2月19日刑保工字第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含受刑人住所及3處居所、具保人住所)、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字第425號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
4年度執助字第1010號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含受刑人3處居所)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8號、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2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查;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其表示先前接到雲林地檢署通知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其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要請假,之後便未到雲林地檢署接受執行,其目前均無法聯繫到受刑人等語,亦有本院104年9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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