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金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金雄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年12月20日17時許,李金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叉口時,欲右轉至民生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曾素芝曾素琴 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斑馬線上,李金雄所駕駛車輛擦撞曾素芝、曾素琴,致使曾素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顱骨凹陷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頸椎外傷併頸椎第4、5節前縱韌帶斷裂及頸椎半脫位之傷害,曾素琴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扭傷、頸椎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之傷害。李金雄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雄於警詢、偵訊、原審(參103偵6996號卷第4-5頁背面、第60-60頁背面、103審交易690號卷第25-26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參103偵6996號卷第56-56頁背面)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車損照片、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提示103偵6996號卷第24-25頁、第27-31頁、第32-33頁、第26頁、第43-44頁背面、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參103偵6996號卷第23頁)、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參103偵6996號卷第18-20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二人受有傷害,係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雄以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懸殊,量刑過重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遽指為違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曾素芝、曾素琴分別達成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120萬、10萬元之合意且已給付,有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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