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3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原告 黃米甄 被告 趙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約定婚後兩造分居兩處,共同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原告因案自102年4月間入監服刑,被告除於102年9月中至監獄探視原告外,均未與原告聯繫,詎102年11月29日出監後,據聞被告有外遇,原告前往上址發現被告已遷離,手機號碼亦已更換,致原告無法聯繫被告,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仍分居兩地,詎102年11月間原告發現被告疑有外遇後,被告即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戶籍地址,致原告出獄後遍尋不著,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上瑜 到庭證述:「我是原告母親,原告出監後我都沒有看過被告,也找不到人,我叫原告跟被告聯絡,但也沒有聯絡上,剛開始我有他的電話,但102年母親節那次以後我就再也連絡不上被告了,我打去他電話都沒有接」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102年9月27日起遭司法機關通緝,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且經員警察訪,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3年7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遷離,與被告失去聯繫一情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婚後仍分居兩地,原告於1出監後經友人告知被告疑有外遇後,被告即更換手機號碼,並搬離戶籍地址,致原告出獄後遍尋不著,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後未有聯繫已逾1年餘,感情淡薄,堪認兩造間就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本件依上所述,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事由,然被告可歸責程度大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