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民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
8月30日所為之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3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以本院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憑為其所稱之「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該民事判決係於本院前揭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後」始新生,已不符前述「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核諸該民事判決之內容,亦認定聲請人確有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不法侵害本案告訴人 陳奕璇 (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與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通姦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屬相同,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可言,此亦與前述「顯然性」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仍爭執扣案其所私自錄影之光碟,就其個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扣案光碟之證據能力有無,業據本院於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內詳為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前開民事判決亦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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