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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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原告 張玉珠 再審被告 黃秀如
林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8日9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99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取得會首 柯含笑 開立收款證明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其於形式上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首予敍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證物而言,若其證物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號判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無法取得會首柯含笑開立收款證明書,現已取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收款證明書,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9月23日,足認該紙收款證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存在,即難認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有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理由,於法未合,其據以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