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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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82號異議人 胡小燕 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 胡元熙
蕭正蕭葛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參照)。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次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認已生撤回效力,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然原裁定以民事執行處至99年6月18日始發函准予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為由,而認定於99年
6月18日始訴訟終結,顯有違誤。又異議人於98年8月19日向鈞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
721號裁定鈞院75年度民全更字第9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並於98年10月7日確定,異議人旋於98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於98年12月22日以北院隆民康字98年審司聲字第329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逾25日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鈞院76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准予返還。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本院74年執全字第258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以98年審全聲字第721號裁定撤銷本院75年度民全更字第91號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於99年6月18日發函准予撤回,本院並依異議人之聲請於99年3月18日寄存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第41頁),固堪認定。惟參酌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58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乙情,業據本院執行處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50頁)。則縱異議人已經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在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以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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