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髮夾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6009號被告吳瑋苓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1條、髮夾2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且為供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0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12月4日以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1324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2年12月
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1條、髮夾2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查卷宗第36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19至23、27至29頁),則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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