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新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四六六、二四六六之一、二四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縣○○鎮○○路○號,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六、五○○、○○○元,第一次簽約金一○、○○○、○○○元,由原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其帳戶轉入原告甲○○帳戶,再由 李君 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到期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第二次付款一六、五○○、○○○元,為原告甲○○帳戶存款九、五○○元,併同其女蔡 李金淑 轉入之七、○○○、○○○元,由原告甲○○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原告之女 蔡李金淑李庍芳 、李金美、 李珍瑛李珍珍 五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經核定原告乙○○○贈與總額一○、○○○、○○○元,贈與淨額九、五五○、○○○元,應納稅額一、九七六、二五○元,原告甲○○贈與總額九、五○○、○○○,贈與淨額九、○五○、○○○元,應納稅額一、八二六、二五○元。原告等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行政處分及決定之依據,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但無視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逕自恣意認定原告無資金贈與子女之行為為有資金贈與之結果,顯有違誤。須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相較於贈與稅法之一般規定乃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既然都市計畫法有較贈與稅法構成要件相同,法律效果不同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與司法院三八五號解釋結果,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能繼續依其本位主義,抱殘守缺,以違反一般行政法之一般解釋適用原理原則,僅偏執於贈與稅法而致都市計畫法於不顧,原告持否定態度。若行政法院與相關行政機關持同一見解,則無人能知何謂法律解釋適用之方法與原理原則?且無人能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進而表示行政與司法無視立法之權力,破壞憲法上權力分立之要求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甲○○以自己名義與原所有權人新營客運公司訂立買賣合約購入學甲鎮中路七號房地,移轉時卻以蔡李金淑等五名子女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按原告甲○○及乙○○○分別提供之購地資金九、五○○、○○○元及一○、○○○、○○○元,核定其贈與總額,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查本件購地資金為原告等所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女所有,為原告等所不爭,並非原告甲○○以其名下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贈與其子女,是並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適用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等不服被告之核定,以其八十一年六月購贈予其女之房地為機關用地,屬以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直系血親應免徵贈與稅云云,申經復查,被告以原告甲○○贈與之標的為現金九、五○○、○○○元,原告乙○○○標的為一○、○○○、○○○元,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未准變更。原告雖訴稱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其依買賣契約第八條規定請求新營客運公司將該房地直接移轉予原告等之女,應免徵贈與稅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與新營客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金額共計六
六、五○○、○○○元,第一次付款簽約金一○、○○○、○○○元,由原告乙○○○自其帳戶轉入配偶原告甲○○帳戶,再由甲○○開立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第二次付款一六、五○○、○○○元,由原告之女蔡李金淑提供七、○○○、○○○元,併原告甲○○帳戶存款九、五○○、○○○元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支票交付新營客運公司,並以其女蔡李金淑等五人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係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其子女購置財產,而非以其等名下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其子女,核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未符,尚無免徵贈與稅之適用,殊為明確。從而被告就原告乙○○○提供資金一○、○○○、○○○元及原告甲○○提供資金九、五○○、○○○元核定贈與額,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復查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陳詞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本件應適用特別法即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免稅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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