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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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帝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麥克風連接器結構改良㈡」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專(伍)○四○三九字第一二九四四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固又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及「按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固非不得申請新型專利,但必其所用之手段確能解決問題,且能增進原物之功效者,始具有新穎性與實用性。」分別為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做成合乎新型專利之判決依據。二、查原告所有第00000000號「麥克風連接器結構改良㈡」其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係指:「具有一纜線束合器,此束合器可具一環圍部,而環圍部可具一缺口;及自環圍部分後方向後延伸則形成有一較小徑之環圍及此環圍後方又具有圓錐狀環圍部者;其中該小徑環圍與圓錐狀環圍係由六瓣之夾線柱構成,如此可藉由本體套之與本體螺合時,藉本體套內之迫環迫動纜線束合器,而使與纜線表面呈面之夾合,使纜線夾體可充分夾固纜線,且具省力易栓之效果者。」由本創作之專利特徵可得創作之實用特點如下:1、該纜線束合器係至少具有一環圍部,此環圍部後方具小徑環圍,及小徑環圍後方則具圓錐狀環圍者。2、為該纜線束合器,自小徑環圍至圓錐狀環圍間皆具由六個夾線柱構成。3、為該小徑環圍係可牴觸纜線表面,達到與纜線間呈面之束合者。4、為該由六瓣構成之夾柱,具有抗張力小,可用較小之束合力量,即可達到束合目的者。三、被告對本案欠考量者計有:1、新型專利案其新型雖為習知技術,但只要功效上有增加並能解決習知者之缺點,自已合乎新型專利之要件。2、本創作之纜線束合器包含有呈多邊形之環圍部,及環圍部後方具小徑環圍,小徑環圍後方為具有圓錐狀環圍。圓錐狀環圍內再設有齒面。而上述之形狀構造特徵於習知者則不存在,因其只有大環圍,大環圍末再接圓錐狀環圍。3、由此,本創作即具有優於習知者之設計,且解決習知者不易栓設之缺點如下:①六瓣結構,其束合纜線效果較佳。②具小徑環圍設計,使纜線夾合彈性更佳,纜線更易穿設。③圓錐狀環圍內具齒面,可充分嚙合纜線表面,使纜線被束合極穩固。④多邊形環圍部,較具方向感,使纜線束合器於本體內之裝設更方便快速。⑸束合省力,使裝配者手指不會有疼痛感。四、綜右指陳,本件「麥克風連接器結構改良㈡」確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合乎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積極要件,被告所為否准之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顯有違法欠當,次者該案亦向德國、中國大陸、美國及歐洲專利聯盟申請專利,其中德國及中國大陸已經核准專利,美國經提出修正答辯中,相信亦可取得專利核准,而歐洲專利聯盟則在申請中。如此在其它地區可被認同之創作,在本國確無法取得保障,且目前市面「仿冒者」因本案極具實用價值,又爭相「仿冒」,更造成原告無可彌補之損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敬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主要特徵在於容置於連接器本體套內之纜線束合器之結構部分,其係採外型為多邊形但內徑則為圓形之環圍部,而夾柱則採六瓣形之構成為其主要之技術手段者。二、上述外形為多邊形設計,由於係容置於連接器本體套內,該多邊形設計之功能並不明顯,對於功能性不彰顯之形狀變化不能稱為係與習用者相異之特徵,尤其是該項多邊形設計,原告係敍述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附屬項內,至於主要之第一項獨立項,原告於此專利申請案中並未提出。三、上述環圍部內徑採圓形設計,且為容置纜線功能,其係與習用者完全相同,至於原告所稱夾柱採六瓣設計而習用者採三瓣設計問題,由於兩者之目的、手段、功能均相同,且依各種產品之需求,不管三瓣、四瓣、五瓣或六瓣等之設計均已運用於其他產品,故此項設計改變僅為「單純瓣數之改變」,例如市售電鑽夾固鑽頭等即有三瓣或四瓣設計,原告所提供樣品亦為三瓣設計,不管三瓣或六瓣設計,其作為夾固功能並未改變,亦即並無新增功效之實。四、原告所稱小徑環圍可牴觸纜線表面暨六瓣構成之夾柱具有抗張力小,可用較小束合力達到束合目的云云,由於習用者以及本創作之環圍部內徑均採圓形設計,而所束合之電纜線外部亦為圓形,所稱束合功能之改善並不明顯,所送之附件一本案樣品及附件二習用樣品,二者經鎖固後,均可牢固將電纜線扣住,是習知之夾線柱亦可〞輕易〞扣住電線未有缺失,難認本案具有功效之增進。五、原告強調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認為只要功效上有增加並能解決習知者之缺點,即為合乎新型專利要件,然而本案係經審查後認為係無功效增進者,其亦無解決習知者缺點之事實,故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予新型專利,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其「麥克風連接器結構改良㈡」係改進麥克風連接器夾固纜線之結構,使易於結合且適用各種纜線直徑;其元件包含本體,本體後環圍形成較小徑部,後環圍具光滑環圍及外螺紋部,本體具空槽可置入一端子本體,端子本體後方具纜線束合器,纜線束合器具環圍部,環圍部設配合端子本體負極端子位置之缺口,環圍部後方具一凹入小徑環圍,小徑環圍後端具圓錐狀環圍,小徑環圍與圓錐狀環圍由至少六根相同形狀之夾線柱環設而成;本體套,內具螺紋,與本體外螺紋螺合,將纜線迫緊,以夾固纜線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以本件申請書雖稱本案圓錐狀環圍內見齒面,可嚙合纜線云云,惟說明書暨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載此特徵。本案主要特徵在於纜線束合器之結構係採多邊形外形但內徑為圓形之環圍部及六瓣形夾線柱,然環圍部內部係容置纜線,圓形內徑設計與習用者相同;環圍部係套置於本體套內,多邊形外形設計之功能並不明顯;夾線柱採瓣形俾供夾固之設計,已普遍使用於其他產品,如:電鑽夾固鑽頭等;習用麥克風連接器夾固纜線採用三瓣形,本案僅將習用三瓣改為六瓣,其作為夾固用之功能相同。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雖訴稱本案小徑環圍設計,易穿設纜線;六瓣夾線柱結構,束合纜線效果佳;圓錐狀環圍內具齒面,可充分嚙合纜線表面,具增進功效云云,然查本案係將習知夾線柱肉厚處減薄,以減少回彈性,使易於鎖固,減少組合時之阻力;將習知之夾線柱由三瓣改為六瓣。惟將夾線柱之肉厚減少、三瓣改為六瓣,僅係形狀及數量之更改,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輕易完成,且二者功效完全相同。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再審查時檢送本案及引證案樣品,鎖固後均可牢固扣住電纜線,本案未具增進功效。本案第三圖錐狀環圍內雖可見齒面,惟未載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況第二圖所示習用結構亦可見此齒面。本案係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不具進步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工研通審字第○一一○號函暨新型專利申請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存足資參證,該研究所為國內有關電腦與通訊工業之權威機關,其審定意見,核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麥克風連接器結構改良㈡確已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合乎新型專利之改良創作積極要件云云,自無可取。況本案主要特徵在於容置於連接器本體套內之纜線束合器之結構部分,其係採外型為多邊形但內徑則為圓形之環圍部,而夾柱則採六瓣形之構成為其主要之技術手段者。上述外形為多邊形設計,由於係容置於連接器本體套內,該多邊形設計之功能並不明顯,對於功能性不彰顯之形狀變化不能稱為係與習用者相異之特徵,尤其該項多邊形設計,原告係敍述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附屬項內,至於主要之第一項獨立項,此專利申請案中則未提出。上述環圍部內徑採圓形設計,且為容置纜線功能,其係與習用者完全相同,至於原告所稱夾柱採六瓣設計而習用者採三瓣設計問題,由於兩者之目的、手段、功能均相同,且依各種產品之需求,無論三瓣、四瓣、五瓣或六瓣等之設計均已運用於其他產品,故此項設計改變僅為「單純瓣數之改變」,尚無新增功效之實。原告指稱小徑環圍可牴觸纜線表面暨六瓣構成之夾柱具有抗張力小,可用較小束合力達到束合目的云云,由於習用者以及本創作之環圍部內徑均採圓形設計,而所束合之纜線線外部亦為圓形,所稱束合功能之改善並不明顯,所送之附件一本案樣品及附件二習用樣品,二者經鎖固後,均可牢固將電纜線扣住,是習知之夾線柱亦可〞輕易〞扣住電線未有缺失,難認本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業經被告辯明在,至原告所舉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因屬另案,且非判例,案情復非全然一致,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案是否在德國或中國大陸已經核准專利﹖因各國國情不同,專利審查基準不一,尤難據此為本件應准予專利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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