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二號
再審原告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三號),經再審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T)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掣發日期及號碼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DM30,000/UNIT-原決定誤為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DM55,665/UNIT。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再審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九、一五六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捐三五二、九○四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四八、三○○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罰鍰計三六五、七○○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惟因未按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再審被告遂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再審原告復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以關緝保字第一一六九審(更)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
一八六、八六七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即繳納僅含偷漏進口稅部分之異議保證金);再審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基普進業二字第七五七四號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略以:有關逃漏進口稅處分部分,再審原告迄未依上開關緝保字第一一六九審(更)號函辦理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其異議不予受理;另不服貨物稅及罰鍰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理由經實體審核無足採而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審原告拒不繳納異議保證金,程序不合駁回。再審原告訴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屬代徵稅捐、違章罰鍰部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本件原訴願決定未予區分,均從程序上審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原決定機關重行審理結果,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屬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從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再審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核結果,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改以科處再審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元。再審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再審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二、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簡函比利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文經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均按實際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又如成立緝案,請加列本處陳秘書自助為出力人員。駐比利時代表處啟。作為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惟經系案德國供應商復函指證,經外交部指出顯無索取系案德國供應商原始發票作為比利第五六四號公文書依據,顯然上述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公文書顯無向系案供應商索取原始發票作為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的依據,而自行記載非實際交易價格
FOBDM55,665/unit作為不實核估,並與系案供應商指證不符合,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請均按毫無提示出向系供應商親自簽認之證據作為依據之不實實際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本案件作為核稅基準,以該記載不實的公文書作為原判決所憑之基礎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至本案訴訟理由各節所稱核與再審原告前所提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之理由雷同,有關答辯理由於再審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再審之訴答辯狀中已詳述在,茲請引用之,不另贅述,且本案實體部分再審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二三六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該條第八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係指其虛偽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且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有其適用,並以其所為虛偽陳述,除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外,應經刑事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號駁回其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判決審理範圍,祇係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此觀之事實欄記載:「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屬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從而本件依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案經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核結果,本案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改以科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九、七○○元。原告依然不服,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甚明。是本件係指虛報進口貨物事件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合先敍明。次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併依當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再審被告以其未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繳納異議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為異議不予受理之通知。經再審原告先後訴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屬代徵稅捐、違章罰鍰部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本件原訴願決定未予區分,均從程序上審理,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可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處分,並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云云,顯屬誤會。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依據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敍交易價格係虛偽不實一節,並未表明何人因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