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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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另強姦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期滿,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緣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與其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油站」任職加油工之被害人彭○○(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向站長黃○埅要求於翌日(九月一日)休假,當時上訴人適在場而得知此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許擔任早班(即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之上訴人又見 彭女 至加油站欲找站長以確認當日是否休假及排班等事宜,惟未遇站長後即行離去。因彭女平日處事反應稍遲鈍認可乘機欺侮,遂起淫念,藉詞其當日猶須接任中班(即下午二時三十分至晚間十時三十分),長時間工作甚為疲憊,體力不堪負荷,乃洽請同事黃○仁自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為其代理此一時段之工作。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返回其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自該處打電○○○鄉○○村○○路○○段○○○號彭女住處,向彭女佯稱其休假及排班有問題,須至站長住宅商談,彭女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出門至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對面騎樓下等候。上訴人即駕駛其父張○勳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彭女回上訴人住處,並向彭女謊稱係站長之住家,彭女未察乃與上訴人在一樓客廳聊天等候站長,迨中午十二時許,上訴人邀彭女至三樓房間參觀,隨後二人即坐在房內床上聊天,言談之間,上訴人要求彭女與之作愛,經彭女嚴詞拒絕,上訴人乃動手將彭女壓在床上,彭女不從,在床上翻來覆去,上訴人緊抓住其雙手,脫去彭女內褲至膝蓋處,惟因彭女尖叫,上訴人恐驚動鄰居,遂取出其所有西裝褲襯裡布一塊,強行塞入彭女口中,並以手摀住嘴巴,使之不能出聲後,再脫掉彭女內褲,至使其不能抗拒,將陽具插入彭女之下體予以姦淫,事畢,上訴人始將彭女口中之襯裡布取出,彭女乃至浴室清洗身體,迄同日下午一時許,彭女穿好衣褲後,大聲斥責上訴人:「你把我弄成這樣子,回去會給我媽罵」、「要回去告訴我父親」等語。上訴人聞言唯恐其事跡敗露,竟另萌殺人之犯意,至二樓之五斗櫃上取其父所有之狗繩一條回到房間,見彭女仍哭泣尖叫聲稱要告知其父云云,遂趁彭女面向窗外之際,以前開西裝褲襯裡布塞入彭女口中,並持狗繩自彭女背後套住其頸部,將狗繩交叉後施力猛勒,彭女雖奮力掙扎反抗,上訴人仍持續猛勒彭女,直至彭女靜止不動始鬆手,彭女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見彭女死亡,為湮滅罪證,乃將狗繩解開後,放回五斗櫃上,未及取出彭女口中之襯裡布即匆忙將彭女之屍體抱上○○-○○○○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駕車往○○水庫方向駛去。當日下午二時許駛抵桃園縣○○鄉○○街與○○○○街口附近之山區,見該處偏僻,四下無人,便自該處路旁水泥護牆之缺口,將彭女屍體棄置駁崁下方旁深約五公尺之樹叢內,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上訴人由其住處打電話至「○○○加油站」請同事代為打卡,隨後即至加油站上中班,案經警查獲。強姦部分由彭女之父彭○堂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按即妨害風化罪部分)彭○堂,證人彭○○昭、黃○埅、黃○仁、胡○竹供證屬實,並有拴狗用之繩子一條、已遭撕掉一截襯裡布之西裝長褲一條扣案,及彭○堂所錄電話錄音帶一捲、譯文一份、○○○加油站加油工之考勤卡片一紙、○○○○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函檢送之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附卷可證。被害人係頸部被勒窒息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復經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按上訴人動手將彭女壓倒在床上,緊抓住其雙手,又以西裝褲襯裡布塞入彭女口中,並以手摀住嘴巴,而上訴人於九月十日被警查獲時,其左手臂留有四道抓傷之傷痕,據上訴人供述係因彭女反抗時用手抓傷之痕跡(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顯然彭女奮力掙扎、抵抗,仍無法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係實施強暴至使彭女無法抗拒而予以姦淫得逞。再查,扣案拴狗用之繩子一條極有韌性,用以纒繞人之脖子緊緊勒住,足使人死亡,為上訴人所知悉,業經上訴人供明(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仍猛力勒彭女頸部,俱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並下手實施,彭女並因而被勒斃,其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係另犯殺人既遂罪。又上訴人於強姦、殺人、棄屍後,尚能佯裝無事續至加油站上中班,而未現出異狀;為誤導警察辦案方向,詐稱渠為「陳○興」手下,以恐嚇彭女之母;在警方未確定其犯上開各罪,於查訪時又能冷靜以對,顯見其心思之細密,行為之鎮定,在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就前述犯行所陳各節,詞意暢達,條理分明,井然有序,並深知其行為非是,應成立犯罪,足見其對事理之認識力、判斷力,與常人無異,意識清楚,無絲亳薄弱違常之處。況其為姦淫彭女,既能藉口站長要接見,誘騙彭女,於強姦、殺人時,因彭女大叫,恐驚動鄰居,又知持長褲內襯裡布塞入彭女口中,殺害彭女後,並知棄屍滅跡,棄屍時,復會尋偏僻山區,趁無人之際棄置,是當時其能權衡利害,考慮得失,謀定而後動,見機行事,深稔趨吉避凶之道,自堪認其行為當時,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及判斷力均屬正常,難認其有何性向、人格之問題,或有何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辯稱:係彭女至上訴人住處之房間後始起意姦淫,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於第一審提出之自白狀載:內心之悔恨與日俱增不克自己,捫心自問,怎會做下這種事,是否性向、人格上有問題(見一審卷第三六頁背面)。上訴人之父張○勳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所問:「有何意見?」答以:「被告可能有精神病」(見一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為無可採,予以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殺人與遺棄屍體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上訴人於其強姦行為完成後,將彭女口中之襯裡布取出,彭女並至浴室清洗身體,穿好衣褲後,大聲斥責上訴人,上訴人因恐彭女說出該姦情,始起意殺人,故強姦與殺人係分別起意,其間並無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上訴人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假釋中復犯本件之罪,有原審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其刑案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以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殺人罪,審酌上訴人前亦因犯強姦罪(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殺人未遂罪,受徒刑之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甫假釋出獄,竟不知痛改前非,謹守本分,竟於假釋中故態復萌,對無辜之彭女實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嗣後僅因懼怕被害人將被強姦之事告知其父而事跡敗露,竟將被害人殺害滅口棄屍,直視人命如草芥,除毀人名節,奪人貞操外,復取人性命,惡性深重,喪盡天良,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分別就強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殺人罪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對解剖結果所採集彭女下體分泌物檢驗結果如何﹖是否與上訴人之血型相符﹖上訴人係於彭女死前或死後姦淫﹖均未向法醫中心鑑定人員查詢明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未請公立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鑑定,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應行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於本院所指摘之兩點,均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於原審判決後,始以原審未調查必要證據執以指摘,而依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將陽具強行插入彭女陰道內強姦她,體外射精於地板上,拿衛生紙給她擦陰道上之血,怕被人知道,用力勒死彭女(見相驗卷第九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及彭確被勒斃,則原判決所作說明彭女屍體於被發覺時除相驗外,復經解剖,據鑑定書所記載屍體之屍斑均勻分佈於背部,全身已長蛆,彭女之陰道情形法醫師已盡相驗之能事,足認上訴人供認強姦彭女,經查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認為有再調查其他資料而不作無益之調查,自無不合。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原判決亦有說明,因上訴人於原審迄未就此問題提出任何聲請,且卷內並無任何上訴人曾因有精神方面之問題就醫之資料,上訴人之父於第一審亦僅空泛地說有可能有精神病。則原審因無客觀上有認為應予鑑定必要之情形,則原審未予送請鑑定,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問「對本案所有卷證有何意見」﹖答稱:「沒有」又問:「何證待查﹖」答稱:「沒有」(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上訴再為爭論,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應認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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