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圻
林哲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拾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乙○○所有之賭資10元、甲○○所有之賭資2771元、莊○瑋所有之賭資121元」之記載更正為「在渠等身上扣得供犯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現金,分別為乙○○所有新臺幣(下同)10元、甲○○所有之271元、莊○瑋所有之121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10元、271元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且分別係供犯賭博所用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聲請人誤認應將被告甲○○所有其他用途之現金、及少年莊○瑋所有之現金一併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17日23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公車站牌前,以乙○○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與未成年之莊○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以俗稱「妞妞」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後面3張,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莊家大者,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元不等金額,以將手中之撲克牌先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乙○○所有之賭資10元、甲○○所有之賭資2771元、莊○瑋所有之賭資121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莊○瑋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902元扣案足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2902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