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公克,淨重1.9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67公克,驗餘淨重0.355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徒徒刑1年9月確定」,補充並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8行「106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更正為「106年毒偵字第8201號」;第
10、11行「107年4月21日14時許」,更正為「107年4月18日某時許」;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被告陳朝川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徒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2月21日至108年8月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5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公克,淨重1.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朝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公克,淨重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