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遭竊之咖啡店,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單純之營業場所乙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核被告楊鴻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合,爰逕予更正之。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著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 黃星樺 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49號被告楊鴻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13日17時32分許,至黃星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咖啡店,自行打開鐵捲門控制盒,並按壓開關以開啟鐵捲門後,即侵入該店內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鴻森於偵查中之自│其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咖啡│││白│店偷竊現金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星樺於警│其經營之咖啡麵店遭被告侵入│││詢中之指述│,並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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