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芮嘉 (原名 李季陵李雅庭李宥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8萬9,16
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即民國105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未獲置理,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先前曾在嘉誠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工作,然因業績不好,於半年前離職。目前於市場上賣山東饅頭、包子,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另每月前配偶會提供生活費6,000元予聲請人,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萬3,000元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有聲請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而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信當事人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雖曾於更生聲請前經營 季政 生活館及大家茶坊兩家商號,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該兩家商號於其聲請更生前5年之營利所得申報相關資料,經該局回函表示查無季政生活館相關營利所得申報資料,另大家茶坊則已於97年5月17日歇業,有各該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已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應非無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應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而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先前在嘉誠公司上班,於半年前
離職,現於市場上販售山東饅頭及包子,每月可賺取7,000元至8,000元,另前配偶每月尚提供生活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誠公司薪資明細為證,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嘉誠公司薪資明細,其上並無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用印,已難認聲請人所提該份薪資明細,得作為認定聲請人工作所得之依據。再依聲請人所提最近一年度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主要所得來源為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其他類別收入,與聲請人前開所述之工作情形與所得狀況顯不相符,則其上開主張每月工作及收入情形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於庭後一週內補正相關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以證明其收入狀況,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自難認其上開主張之每月收入情形為可採。另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包括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1,000元、勞健保1,000元、雜費3,000元,共計1萬3,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僅空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經本院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裁定及函文,命聲請人補正生活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項支出費用後,仍未見聲請人遵期具狀陳報,遲至107年6月20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後,方以言詞表示上開各項支出之具體金額,且經本院諭知應於庭後1週內補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相關單據為證,聲請人迄今亦猶未提出,自亦難認聲請人所述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其收入、生活必要支出提出相關合於現狀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故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每月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有賴聲請人據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始得斟酌聲請人有無更生之必要,及有無誠意藉由更生程序清償債務,是以,綜觀上情,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