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起始,補充以「甲○○前於民國97年9、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8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8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0年5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而於106年1月25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因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詐欺罪,在緩起訴期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暨補充起訴要件如下以「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94號函亦同此意旨。」;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非法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欠缺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自來水廠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詐欺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7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緝獲,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其同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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