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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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興田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9,338元。惟伊每月實領薪資僅約3萬5,000至4萬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及勞工抒困貸款還款金額3,500元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因而毀諾。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9萬1,85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對於曾經協商成立之債務人,增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聲請債務清理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期間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重新簽立變更還款條件之約據,業已衡酌其工作及財產狀況而與各債權銀行妥適調整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無再利用更生程序之必要。另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此見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卷第26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0至32、132、133、252至254頁)、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
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74、82至99、
134、135、146至151、248至251頁)、勞工抒困貸款繳納轉帳存摺(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聲請人雖自陳積欠民間債權人74萬元,該民間債權雖無法納
入當時之協商方案中,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聲請人必須因清償該未納入協商之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方該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聲請人至今仍未開始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此有聲請人98年12月8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5頁),附卷為憑。
㈡又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2萬9,338元,嗣因債務人還款確有困難,爰於98年2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20期,利率4%,每月還款2萬2,62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230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於聲請更生期間與安泰銀行成立變更還款條件,乃係聲請人於程序外與債權銀行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足徵協議條件為聲請人所能負擔,況聲請人事實上刻依協議條件履行債務中,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
㈢再聲請人98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47萬8,491元(加計獎金)
,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9,874元,此有聲請人98年1至12月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35248至
251頁),附卷足參。又聲請人雖自陳其每月支出膳食費7,
500元、通訊費465元、社區管理費825元、水電費700元、瓦斯費320元、醫療費110元、剪髮費用300元、生活日用品1,200元、油費500元、機車保養費335元、機車強制險及行照費105元、有線電視費567元、勞健保費950元、福利金、工會會費、互助金300元、綜所稅200元,共計1萬4,467元,惟查:
⒈有線電視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因而該筆費用不應認列。另聲
請人雖陳報其每月需繳納勞健保費、福利金、工會會費、互助金共計1,250元,惟上開費用皆已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且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亦係以聲請人實領薪資計算之,從而該1,250元應自必要支出中剔除。
⒉又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惟依97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示,臺北縣每人每月膳食費支出應占其每月消費支出之24%,惟聲請人每月膳食費已占其必要支出之59%(計算式:7500÷12650≒0.59),顯屬過高。
⒊綜上所述,若以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1萬792元計算之,聲請人其每月收入3萬9,874元扣除該最低生活標準及勞工抒困貸款3,500元後,尚餘2萬5,582元,足敷清償變更後之還款金額2萬2,622元。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萬2,650元計算之,仍餘2萬3,
724元,亦足以履行變更後之還款條件。準此,聲請人執上情為更生之聲請,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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