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債務人 林苡甄林早春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債務人於民國99年1月11日補正狀稱其所有債務均係以前為扶
養子女所積欠,是請債務人說明其已成年之子女,有無每月給予債務人扶養費,若有,金額若干?若無,理由為何?⒉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9
年1月11日陳述意見狀略以,債務人於98年8月27日向其申請前置協商,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收入切結1萬4,725元),是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故請國泰世華銀行以協商不成立處理,而欲直接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是請債務人據實說明何以其於99年1月11日補正狀稱其自98年2月1日起每月收入為2萬5,766元,而於98年8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卻謊稱其每月收入為1萬4,725元;又為何其於申請前置協商時,稱其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可為3,500元,復於上開補正狀改稱若裁定更生,其每月可清償1萬500元?⒊請提出所有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並說明統一安聯終身保險之
解約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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