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國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之要件顯然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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