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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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號
原告 鄭江昌
訴訟代理人 鄭翔維
被告 鄭寬寶
訴訟代理人 劉綾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及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烤漆板及鐵皮鐵釘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屋之牆壁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返還該牆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0.89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及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將上開烤漆板及鐵皮釘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返還該牆面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復於本院111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於106年5月8日間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發現坐落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門牌雲林縣○○鄉○○○00號建物增建烤漆板及鐡皮,明知卻惡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且上開烤漆板及鐡皮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引用民法第196條,然並未請求減少金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系爭烤漆板及鐡皮確實係被告設置的,被告有將上開烤漆板及鐡皮釘在原告的建物;雙方各自將雙方各自將自建鐵皮、水槽完全拆除、排除鐵皮、水槽後,即可恢復原貌無任何逾越,避免訴訟之起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及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烤漆板及鐵皮有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1頁、第82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00011906號函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被告亦自陳有將上開烤漆板及鐡皮釘在原告的建物(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本件烤漆板及鐡皮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9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斗地四字第1100011906號函暨本件附圖在卷可佐。是以,本件烤漆板及鐡皮面積1.09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系爭土地,且烤漆板及鐵皮有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等情,應堪可認定,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及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烤漆板及鐵皮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返還該牆面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之烤漆板及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烤漆板及鐵皮釘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除去,並將牆壁回復原狀,返還該牆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 年4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