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安捷 、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二人竊得之物品共值新臺幣三千一百五十元外,其餘犯罪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安捷、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