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八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四號公路五點五公里東向處,因「1、行駛右側路肩。2、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車不停加速逃逸)」及「行速15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65公里(雷射測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該5V─0369號自小客車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豐監稽違字第63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當天此車並未使用,故不可能出現在裁決書所指路段。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天未使用,停於自家前,有當天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八時二十六分由監視錄影憑證,家人也可證明此車確實於當天未曾使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陳稱舉發違規當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使用而停放於自家前,並提出違規當時該車停放於自家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一份為憑,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本件原舉發單位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亦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所誤認或是否有他車冒用號牌之可能性,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証据即嫌不足。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