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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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毛筆、鋼筆、鉛筆、粉筆、蠟筆、錶筆、石筆等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二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嗣原審參加人義商‧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八七五二八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及註冊第六八七五二九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文字部分之主要部分(即文字「ROBERTA」)相同,復與據以評定商標圖形部分,其中R字母均作舞動狀設計,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認係近似商標云云,惟豈能將上訴人之含文字與圖形之單一商標與據以評定之二個分別只有文字或圖形之商標一併比較?文字部分僅一個女子名之ROBERTA相同即認係近似,不合情理,加上BALDINI與DICAMERINO比較自已足分辨,且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同類但相同圖文之另一已核准註冊之第八三二七四五號商標,此商標亦經異議,被上訴人以二個R設計圖構圖意匠差別顯然,認為異議不成立,同一機關何以對二個R字圖形,先認定構圖意匠相彷彿,復認定為構圖意匠差別顯然?尤其本件二商標圖樣雖均以英文字母「R」為設計基準,惟據以評定商標之R字均為反白,且在「R」字一直載之骨幹上有一皮帶扣環為其R字最醒目之主要部分,與上訴人之商標為R字全墨著色並無皮帶扣環,其主要部分顯有殊異之外觀,使人一見暸然,否則依被上訴人之認定凡以R字為商標者即均屬近似之前提下,自不應再有R字設計商標之註冊。此外復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暨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為非近似之認定,俱認所謂近似商標云云並非實在。雖被上訴人均以上述商標尚在行政救濟階段,不得執為本案有利論據云云,惟本件有關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無論在文字抑圖形,被上訴人在完全相同圖樣之案例上已為非近似商標之認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所為訴願中之辯解自非正當理由,應予敘明。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其中外文部分有相同之「ROBERTA」一字,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字首位置;又其圖形部分,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性,惟二者皆將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系爭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查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毛筆、鋼筆、鉛筆、彩色筆、白板筆、印水、墨汁、墊板、紙鎮、硯台盒等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八八○四三五號商標評定書乙節,核其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另查審定第八三二七四五號前案,雖前經行政院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兩造商標不近似在案,惟該案經本局重為不成立處分後,復經經濟部以經九十訴字第六三○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到局,且查與本案案情類同之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七號、第八八七一一九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一號商標異議處分書,已認定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而為申請成立之評決或異議成立之審定,並經高等行政法院維持在案,併予敘明。又本件商標既應以有前開條款之適用而評決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再予論究,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原審參加人於原審已提出委任書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參加人親自簽署委任書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本件乙○○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程序之代理權之欠缺,難謂業已依法追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有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其中外文部分有相同之「ROBERTA」一字,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惟二者皆將外文字母R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系爭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查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之毛筆、鋼筆、鉛筆、彩色筆、白板筆、印水、墨汁、墊板、紙鎮、硯台盒等商品,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八八○四三五號商標評定,另被上訴人審定第八三二七四五號前案,前經行政院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兩造商標不近似在案乙節,核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之處分,並說明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已無庸再予論究,揆諸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謂被上訴人所提評定申請書之申請人英文名字為Mrs.GiulianaCamerinoneeCoen,KnownandtradingasRobertadiCamerino,惟所提國籍證明人英文名字為GiulianaCamerinobornCoen,knownRobertadiCamerino,二者英文名字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則有疑義,且與原審參加人申請商標登記之申請名義亦不完全相同,是原審參加人有無商標評定權應有問題;再者原評定卷所附申請評定人均列為法人,並列有法定代理人,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專用權查詢單上所載申請人均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可見申請人應係法人,雖參加人以國籍證明書作為其國籍之證明,惟該國籍證明書僅具私文書性質,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該國籍證明書對於「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之名與 朱莉安諾 夫人究為何關係並未說明,自不足為原申請人身分之說明,原審判決僅因其聲明為自然人即否定被上訴人前述卷證之記載,未實質調查原審參加人是否確係法人或自然人即遽為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引本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商標代理人之委任得事後追認,且原審參加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追認書因而補正,惟據以評定商標所有人係法人業如前述,該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僅其代表人,原審判決未通知據以評定商標所有人參與訴訟(僅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該法人未補正追認代理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況據以評定商標申請文件均附於各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卷內,上訴人要求調閱,原審未調閱亦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另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二十二日之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照上開本院決議意旨,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就委任之欠缺得予事後追認之。本件原審參加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參加訴訟,指訴系爭商標與其申准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於法無違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且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已足以辨識其當事人之身分。是原審判決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詳細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等項,尚難認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經委任代理人乙○○,於原處分卷評定申請書附有委任書等情。則其商標代理權如未受限制,有為關於商標保護之必要行為權限,縱委任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出具,能否即謂對於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無申請評定為無效之權限。況原審參加人為非自然人,於該院已提出委任書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審參加人之負責人親自簽署委任書追認上開申請評定之委任,故乙○○於被上訴人所為評定之申請應認已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法院已分別向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調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包含系爭商標申請文件及據以評定商標相關資料,予以審酌。況原審判決已詳述其論斷理由後,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於法亦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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