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張錦榮 即 張智昇 被上訴人 鄭欽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經常到「 伊芙琳 舒活館」消費而認識店內小姐即訴外人 林鳳儀 (化名 張心 ),因愛慕林鳳儀被拒絕,又自認遭到林鳳儀的感情欺騙,遂心懷不滿,心存報復,於民國106年9月3日11時10分許,到臺南市○○區○○○街金城國中後方草皮附近(即伊芙琳舒活館),見被上訴人所有交由林鳳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草皮內之停車位,故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刮劃系爭車輛之左右車身,使該車輛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林鳳儀 於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多處刮損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系爭車輛之左右車身受損,致被上訴人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874元,並因烤漆受損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僅見不明男子於車身右側行走時,僅左手自然下垂沿車身右側向車頭前進,並非呈拖曳狀,且其繞行一圈至車身左側後,亦無從得見其左手上有無任何物體,且該不明男子行走時其手上並無任何握持、掏取物品之動作,靠近系爭車輛後,亦無從見其握持不明物品之畫面,是無法確認該不明男子有持工具刮車動作。又該不明男子穿著黑色長袖上衣,深藍色牛仔長褲、蓄中短黑髮、中等身材,行走時使雙腳依序踏出,此等外型之男性青年於街頭均極為常見,至多僅能證明該不明男子可能為上訴人,但無從推認該不明男子即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俊寬 之Line對話時間係106年9月9日之對話,尚難以證明106年9月3日前上訴人對林鳳儀心生不滿而有刮傷系爭車輛之動機。縱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刮車行為受有損害,惟依其提出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包含左右車踏拆換,顯為與本件刮車行為無關之項目,又本件刮車行為僅傷及系爭車輛四周鈑件,該紀錄表卻記載全車鈑件拆裝,亦顯與本件刮車行為無關之費用,自難憑該紀錄表計算回復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7,31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7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8年1月8日勘驗106年9月1日「伊芙琳舒活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106年9月1日「伊芙琳舒活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同日上午6時許,上訴人下車撐一把紫色的傘,靠近訴外人林鳳儀,要幫林鳳儀撐傘,但林鳳儀拒絕。
㈡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決「張錦榮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張錦榮(原名張智昇)經常到『伊芙琳舒活館』消費而認識店內小姐林鳳儀(化名張心),因愛慕林鳳儀被拒絕又自認遭到林鳳儀的感情欺騙,遂心懷不滿,心存報復,於民國106年9月3日11時10分許,到臺南市○○區○○○街金城國中後方草皮附近(即伊芙琳舒活館),見鄭欽祥所有交由林鳳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草皮內之停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刮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車身,使該車輛車身板金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欽祥、林鳳儀本人。嗣林鳳儀於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發現車身有多處刮損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已告確定在案。
㈢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於105年5月出廠。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11時10分許,到臺南市
○○區○○○街金城國中後方草皮附近(即「伊芙琳舒活館」附近),故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右車身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確認該不明男子手中握有不明物品,且呈拖曳狀往車頭方向前進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該不明男子即為上訴人云云。惟查:
1.依照案發當日「伊芙琳舒活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00-00.09.24刮車」檔案、「00000000-00.10.21刮第二次」檔案),畫面顯示106年9月3日11時9分23秒許,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走路經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步行至車尾處,再左轉繞過車身旁之草皮往中間道路方向前行,旋即左轉朝畫面右上方行走而消失於畫面;隨後於同日11時10分20秒許,該男子再度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至該車輛右側車尾,一面步行一面以左手緊貼右側車身,並手持不明物品朝車頭方向拖曳前進,隨即自畫面右方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106年9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放大截圖照片16張附於本院另案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另案刑事卷第184至191頁)。則依上開畫面顯示,該黑衣男子先自系爭車輛之車頭,沿車身左側走到車尾,隨後不久再沿車身右側向前步行,同時伸出左手貼近車體,而其手中握有不明物品,且呈拖曳狀往車頭方向前進,經與系爭車輛車身遭刮損照片7張顯示其車體之刮痕情狀與分布位置(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13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35至147頁)相互勾稽比對,足認系爭車輛之刮損處與上開監視器拍攝該名男子伸手碰觸系爭車輛之高度、位置相仿,且系爭車輛之刮痕係遍布於其左右車身多處,亦與該名男子環繞系爭車輛步行之軌跡相合,並參酌該名男子手持不明物品往車頭方向拖曳之舉,可徵該名男子於106年9月3日11時9分至10分許,確有持不明物品刮損系爭車輛之車身無誤。
2.其次,衡酌證人林鳳儀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6年1月份後上訴人開始對我示好,到6月時上訴人開始每天會在我停車的地方拿早餐等我,7月份上訴人有自殘,自殘後有一陣子沒來,8月份又出現了,之後我為了躲上訴人請了一星期的假,沒想到9月1日我上班,上訴人又在停車地方等我,我跟上訴人說我有男朋友,請上訴人不要煩我,讓我好好上班,上訴人說不相信,說我騙他。106年7月中某日,上訴人同樣拿了早餐過來,說他有Line給我,…之後上訴人把左手的衣服掀開,我就看到上訴人左手臂中間劃了2道血一直流,我轉身就跑…這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64頁);對照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106年7月間某日曾到伊芙琳美容舒活館旁邊,將其自殘傷口給林鳳儀看之行為(見他字偵查卷第154頁),佐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勘驗106年9月1日「伊芙琳舒活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依106年9月1日「伊芙琳舒活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同日上午6時許,上訴人下車撐一把紫色的傘,靠近訴外人林鳳儀,要幫林鳳儀撐傘,但遭林鳳儀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證人林鳳儀證述上訴人於106年1月後至同年9月間向伊追求示愛,惟遭拒絕,其間上訴人甚至有過激行為之舉等語,堪信屬實。
3.再者,揆諸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於106年9月3日11時許有至「伊芙琳舒活館」附近,且知道系爭車輛為林鳳儀所駕駛。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使用,106年9月3日仍在其持用中等語(見本院另案刑事卷第53至55頁),核其所述與另案偵查中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確於106年9月3日11時15分許,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情(見他字偵查卷第55頁106年9月3日通聯紀錄),可認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確有出現在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無誤。是以上開9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監視器設置位置及角度關係,未能清楚攝得該名男子正面五官相貌,惟勾稽比對上開9月3日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與上訴人自承為其本人之9月1日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結果,該2日畫面中之男子,無論髮型、穿著、身形等外觀特徵或行走方式,均極為雷同相仿(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另案刑事卷第181至191頁)。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追求訴外人林鳳儀遭拒,遂於106年9月3日1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金城國中後方草皮附近(即林鳳儀駕駛系爭車輛至「伊芙琳舒活館」附近停放處),故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系爭車輛左右車身,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遭受刮傷損壞之結果等情,為足採信。上訴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
爭車輛維修費80,874元及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合計100,874元之損害乙節;雖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估價單未記載估價日期,且其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包含「左右車踏拆換」等顯然與前開刮車行為無關之項目,又前開刮車行為僅傷及系爭車輛四周鈑件,該紀錄表卻記載「全車鈑件拆裝」,增列許多顯與本件刮車行為無關之費用,自難憑該紀錄表計算回復系爭車輛損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上訴人故意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右車身,已如前述,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包含全車鈑件拆裝含保桿分解、左右車踏拆換、左右車門護板、左右後門護板、全車下半部烤漆車頂不作漆、後箱蓋英文字、護板白鐵飾板等修理項目(見原審卷第175頁),參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刮痕遍及左右車體及後車門(見他字偵查卷第135至147頁),及被上訴人所述:因為車子要烤漆,要烤漆的話要把車子全部的配件都拆下來,腳踏板只要一拆過就會壞掉,因拆下來,所有連接的地方就都要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紀錄表所記載各項修理項目係上訴人本件刮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結果,難謂無據。再者,系爭車輛因前揭刮痕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經原審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前揭刮痕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0,519元、鈑金工資14,000元、烤漆工資51,200元,合計85,719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年5月2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而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719元(含工資費用65,200元及零件費用20,519元)相合,亦可認該紀錄表所記載各項修理項目與上訴人前開刮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南陽公司未於該估價紀錄表記載其估價日期,而影響其估價內容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辯稱該紀錄表增列許多與本件刮車行為無關之費用云云,尚難採憑。準此,上訴人故意刮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遭受前揭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綜上以觀,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零件,而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審酌系爭車輛有關鈑金工資、烤漆工資合計65,200元部分,係屬維修工資,並無折舊問題;然有關零件費用20,51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費用部分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9頁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迄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刮損系爭車輛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674元【計算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19元÷(5+1)≒3,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19元-3,420元)×1/5×(1+5/12)≒4,84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19元-4,845元=15,674元】,加計鈑金工資、烤漆工資合計65,2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0,874元(計算式:65,200元+15,674元=80,874元)。
4.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上訴人刮損,經修復後仍減少價值20,000元乙節,經原審送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以「此車(即系爭車輛)若依據來函所附資料顯示遭受刮劃車身經維修後評估產生差價約估為2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107年11月22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9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已舉證以實其說,自堪採憑。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0,874元及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合計100,874元(計算式:80,874元+20,000元=100,874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前詞,難謂可採。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874元,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74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