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告 邱吳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鈞 被告 邱大 原
邱瑞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瑞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瑞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瑞亭如以新臺幣2,490,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邱大原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訴外人邱瑞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至於被告邱大原僅係增建該建物之鐵皮屋頂及鐵皮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此,原告乃追加邱瑞亭為被告,請求被告 邱瑞亨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而被告邱大原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邱大原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未經
分管,詎被告邱大原或邱瑞亭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並聲明:
1.被告邱大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邱瑞亭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邱大原部分:
1.被告邱大原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已有2、30年,共有人均無反對意思,之前原告有興建建物居住,嗣因建物老舊而拆除,足見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其後因兩造間發生紛爭,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又依被告邱大原提出同意書,可知被告邱大原雖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 邱千達 、邱 杜秋桂 (已殁)、張崇淇、 張雅清 、 張瑞龍 、 張雅淑 、 張崇勳 、蔡 張碧鑾 、張素珠、 杜武長 、 杜永安 同意被告邱大原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之默示同意。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邱大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瑞亭部分:
被告邱瑞亭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邱瑞亭出資興建所有,其後交予被告邱大原使用,被告邱瑞亭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8分之5),而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9、2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無誤(本院卷第97至105、10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邱瑞亭興建作為木工工廠,被告
邱大原後來接手經營,方增建鐵皮屋頂及鐵皮部分等節;原為被告邱大原自認無誤(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邱瑞亭所是認(本院卷第101頁),惟嗣經被告邱大原改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 邱振隆 生前出資興建,其嗣後再增建鐵皮及翻修鐵皮屋頂云云(本院卷第160、205頁)。經查:
1.系爭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稅籍登記始於100年間,並由被告邱大原以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為由,而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辦理設籍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臺南分局)107年9月4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20580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108年4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7481號函附稅籍登記申請文件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7頁)。稽之原告及被告邱瑞亭均陳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邱瑞亭所興建,被告邱大原係增建鐵皮部分(含鐵皮屋頂);對照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及被告 邱大原原 自承被告邱瑞亭已經1、20年沒有使用系爭建物,其接手使用。系爭建物原為磚造,係被告邱瑞亭所興建,其之後再增建鐵皮及屋頂鐵皮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103頁);足徵原告及被告邱瑞亭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邱瑞亭所興建,被告邱大原嗣後再增建鐵皮部分乙情,顯非無據。
2.其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 邱得忠 〈被告2人之祖父〉、 邱晉興 、 邱銀益 共有,經歷年數86年),而該00號建物目前有兩個電號,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名為邱瑞亭,該電號係於18年設戶供電,電號00-00-0000-00-0目前用電戶名為邱大原,該電號係於51年設戶供電,原始用電申請文件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另系爭建物並未設戶供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稅局臺南分局108年9月2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20944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8年9月6日台南字第1081299753號函及108年9月18日台南字第108130027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5、313、321頁),堪以認定。
3.而有關0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關係,被告邱瑞亭辯稱:00號建物是前面那邊,後面是老房子,老房子已經拆掉了。系爭建物是邱大原未經其同意去改稅籍及門牌號碼等語(本院卷第206、282頁),並繪製0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291頁),參酌證人 杜生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以前在系爭建物所在地當學徒,邱瑞亭是我的師傅,從17歲學到66年底當兵前,當學徒那時本來在舊的大廳學,因為地方太小,後來又蓋了工廠出來。舊的大廳與新蓋工廠是在同一土地上,是前後的關係,大廳是住家,算是他們的祖厝,大廳後來有拆掉。工廠是邱瑞亭蓋的,是磚造的平房,石棉瓦的屋頂。舊的大廳與新蓋工廠有分開,各自有出入的門戶。我三、四年前去看時,工廠後來又有增建,有延伸到後面去,跟原來的工廠連在一起,增建出去。我出師後,邱瑞亭就沒有在那邊做了,那是在民國幾年時我沒有印象了,那時他的徒弟還有在使用,後來等到徒弟都沒有使用後,就由邱大原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頁),對照前揭00號建物稅籍資料、目前用電戶名及系爭建物並未設戶供電等情,以及被告邱大原所稱其名下電號原係其嬸嬸名義,因其嬸嬸沒有在使用,始將之過戶至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07、328頁),足認原稅籍登記名義人邱得忠、邱晉興、邱銀益共有之00號建物現已滅失,被告邱瑞亭嗣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則係沿用原00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及被告邱瑞亭所述系爭建物係被告邱瑞亭所興建,被告邱大原嗣後再增建鐵皮部分(含鐵皮屋頂),並申辦該建物稅籍登記為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應可採信。
4.至於被告邱大原嗣雖辯稱:00號建物在最後面,00號的增建是鐵皮屋,磚造是原先的老房子,是其父親出資興建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並提出 邱麗香 及 邱麗春 立具之切結書及繪製0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之相關位置圖為據(本院卷第24
1、243、289頁)。而證人邱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屋一開始是我父親標會共同蓋的,原先蓋的老房子都已經拆掉了,這有改裝過,但是是在原來的地方。磚造部分本來是邱瑞亭在做,後來他沒有做之後,就放給邱大原做。照片上磚造的牆壁部分是當時我們跟父親一起蓋的,後來時間久了就壞掉了,他們就自己改裝成這樣,一開始有這個工廠就是我們標會給父親一起蓋起來的,被告二人都有出錢去整修,目前還有的鐵皮是邱大原出錢整修的。因為我父親蓋這間工廠給我哥哥做,是我們姐妹標會出錢跟父親一起蓋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惟查,證人邱麗香所證上情,顯與被告邱瑞亭及被告邱大原原所自認之事實並不相同,且與前揭00號建物目前用電戶名之相關資料亦不相合。又倘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與證人邱麗香之父親邱振隆生前所興建,被告邱大原實亦無自認該建物係被告邱瑞亭所興建之理。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證人邱麗香所言,尚難遽採,而被告邱大原據以抗辯各節,要難遽信。
5.衡酌系爭建物原為磚造平房,依被告邱大原辯稱:系爭建物原係蓋磚牆,屋頂為石棉瓦,因石棉瓦年久破損,其將之翻修為鐵皮屋頂,並增建其他鐵皮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對照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45至253頁),應可採憑。觀諸被告邱大原將被告邱瑞亭興建之磚造平房,增建為系爭建物現況之行為,係利用原磚造平房之結構而為整修擴建之添附行為,且該建物之內部相通,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認被告邱大原所增建鐵皮部分,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為之增建,是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即被告邱瑞亭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亦即被告邱大原之添附行為,使原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之而擴張。又被告邱大原如因添附而受有損害,應屬其得否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邱瑞亭因此而取得其增建部分之所有權,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邱瑞亭所有乙節,為足採信。被告邱大原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邱振隆生前出資所興建云云,尚難遽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邱瑞亭興建系爭建物,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乙節,雖為被告邱瑞亭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雖沒有分管,但其有經共有人 邱振慶 、 邱振泰 、 邱振相 之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29頁)。然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揆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並非僅有3人(本院卷第21至30頁),而參酌被告邱瑞亭自承其並不知系爭土地有這麼多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329頁),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邱瑞亭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邱瑞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又被告邱瑞亭雖表示其同意拆除系爭建物(本院卷第208頁),然因被告邱瑞亭、邱大原2人對於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既有爭執,且被告邱大原亦以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出資興建為由,而向財稅局申報取得房屋稅之設籍登記在案,已如前述,由是觀之,應認原告仍有訴訟之實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邱大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因被告邱大原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邱瑞亭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邱瑞亭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