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誠(原名邱青成)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東翔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翔公司)民國104年8月間,因營運上資金需求,其代表人 莊宇程 遂透過東翔公司股東及董事林 嘉修 (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修 )之轉介,與邱清誠(原名邱青成)研議周轉事宜,邱清誠藉詞可提供東翔公司具不動產資力之債信,使東翔公司得順利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並向莊宇程表示就東翔公司辦理貸款應提供不動產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部分,若抵押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在東翔公司名下而設定抵押,與該不動產登記在自然人名下設定抵押,相較於前者,後者可貸得金額較高,莊宇程乃與邱清誠於104年8月間某日簽立買賣貸款協議書,約定由邱清誠覓妥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房屋門牌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桃園房地),以買賣形式出賣予莊宇程,邱清誠則負責以桃園房地為東翔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使東翔公司得向金融機構申辦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企業金融(下稱企金)貸款,莊宇程並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用以繳納代書費及契稅等政府規費、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編號2邱清誠協助貸款預計可得報酬、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邱清誠,作為貸款辦成後願支付上述費用、報酬之擔保,嗣因上述借貸金融機構審查時已認擔保品不足未予核貸,桃園房地亦未移轉予莊宇程;邱清誠另稱可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房屋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北房地)以買賣形式出賣予 林嘉修 ,再以臺北房地連同上開桃園房地作為東翔公司企金貸款之擔保,由邱清誠向金融機構申辦3,60
0萬元之企金貸款,林嘉修即與邱清誠於104年8月28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莊宇程則以東翔公司名義再簽發附表編號3、4面額分別為9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邱清誠,作為東翔公司於貸款辦成後願支付上述報酬之擔保。嗣邱清誠並藉詞要求東翔公司開具2張面額較小之支票交換附表編號2之面額90萬元支票,東翔公司即開立附表編號5、6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邱清誠,詎邱清誠於
104年10月28日經由莊宇程告知上述東翔公司申請貸款案金融機構未予核准,故臺北房地亦未移轉予林嘉修,邱清誠本應將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全數歸還東翔公司,竟僅歸還附表編號1、2、5、6支票,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04年9月間,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就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支票,轉讓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黃先生及邱清誠之女兒用於清償借款及支付工程款等,以此方式,分將該
2張支票侵占入己,上述黃先生及邱清誠女兒復將支票再轉讓交付他人,東翔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及104年12月1日查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已分別經邱清誠轉讓之後手持票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翔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林嘉修105年12月18日於警詢所為陳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516號卷(下稱他卷)76至79頁】,因被告辯護人爭執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林嘉修上開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嘉修於該次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4年8月有先與東翔公司代表人莊宇程就事實欄所述桃園房地簽訂買賣貸款協議書(他卷第9頁),依約定由我幫莊宇程辦理貸款,協議書上手寫之「代書及契稅開立…」等文字是我書寫的,桃園房地最後貸款並未辦成,104年8月28日與林嘉修就臺北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他卷第82至86頁),同日並收受附表編號1、2支票(他卷第106頁),104年9月1日與林嘉修簽訂合作協議書(他卷第10頁),104年9月11日收受附表編號3、4支票(他卷第107頁,下稱該2張支票為系爭支票),104年9月23日收受附表編號5、6支票(他卷第108頁),附表編號5、6共90萬元之2張支票是為與附表編號2之90萬元支票換票而收受,附表編號1、2、5、6支票均已返還東翔公司,至於系爭支票於104年9月11日簽收之後2、3天,就拿去跟案外人黃先生及我女兒換錢,2人之後又把票轉出去,其中附表編號3支票最後由案外人 王家金 於104年11月30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4支票由案外人 翁庭皓 於104年12月1日提示兌現,臺北房地105年12月12日拍賣移轉前均是我所有等語;惟辯稱:依桃園房地買賣貸款協議書約定,我要幫莊宇程辦理貸款,所以林嘉修交給我附表編號1、2之支票,後來桃園房地沒辦成,附表編號1、2支票我已經返還,因林嘉修問我能不能再配合,我告訴林嘉修說我所有之臺北房地要賣,可以先賣給林嘉修,104年8月28日我與林嘉修即簽立他卷第82頁起的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是4100萬元,林嘉修因此有去銀行辦理貸款,銀行有審核,但需林嘉修提供保證人,林嘉修本來提供莊宇程作為保人,因莊宇程負債過高所以無法核貸,臺北房地貸款的事不需要我做,本案把桃園房地案件及臺北房地2個案件搞混;他字卷第10頁合作協議書是於104年9月1日與林嘉修簽的,因為林嘉修的意思是如果他不要臺北房地了,過兩年要再賣還給我,我同意所以就簽了這份合作協議書,系爭支票於104年9月11日收到,是林嘉修支付臺北房地的房屋價款,林嘉修分很多張支票開給我,都是在支付臺北房地的價款,其他張票我已還給林嘉修,只系爭支票有兌現,因為我認為臺北房地的案件可以辦成,所以系爭支票我有加以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臺北房地實際上有買賣關係,系爭支票目的即是作為支付買賣臺北房地之價金,又無論買賣背後是否另有其他目的或有何交換條件,依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證人林嘉修與莊宇程之證詞,系爭支票為東翔公司支付被告報酬之用,交付時未附有停止條件或設任何限制,也未言明系爭支票是供日後給付報酬之擔保,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收受系爭支票後兩三天就已將系爭支票轉予他人,時間早於莊宇程在104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之前,縱事後莊宇程有要求被告不能兌現,但既非在交付系爭支票當下就有此要求,則系爭支票無論是要給付臺北房地的買賣價金或協助貸款的報酬,被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就已經取得支票的所有權及其背後表彰之權利,與給付金錢有相同效力,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或交付他人提示兌現均屬有權處分,縱日後銀行沒有准予核貸,或被告曾同意退回這些支票最後未履行,均是民事債務履行的問題,並無該當刑事侵占罪構成要件,且若被告真有侵占犯意,既已得手六張支票,當不會僅侵占
2張支票而退回其餘4張支票等語云云。經查:
(一)就莊宇程個人與被告先於104年8月某日就台新公司所有之桃園房地簽訂買賣貸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莊宇程及東翔公司辦理企金貸款,但該貸款案並未辦成,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莊宇程,嗣被告就其所有臺北房地於
104年8月28日與林嘉修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林嘉修復於104年9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並陸續於⑴104年8月28日取得莊宇程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1、2之支票,⑵於104年9月11日取得莊宇程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3、4支票,⑶因被告要求換票,於104年9月23日取得莊宇程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5、6等支票;附表編號3、4支票經被告轉讓後,分別由案外人王家金、翁庭皓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提示兌現,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支票款項返還予東翔公司,至其餘支票皆已返還予東翔公司,被告與莊宇程簽立他卷第9頁買賣貸款協議書是為幫忙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林嘉修於他案即 林承德 (係莊宇程之表弟)涉嫌妨害自由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代表人莊宇程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偵查、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9、360頁)與自承(本院卷二第104、105頁),並有莊宇程與被告就桃園房地於104年8月28日前某日簽訂買賣貸款協議書影本1紙、被告與林嘉修就臺北房地於104年8月28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被告與林嘉修於104年9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105年9月13日彰北投字第1050000040號函暨函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5年9月30日彰桃字第10500240號函暨函檢附之附表編號4支票提示兌付交易明細及翁庭皓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5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3051號調閱資料回覆文暨檢附之客戶 王定金 基本資料及附表編號3支票兌現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6共6紙支票影本(他卷第9、10、82至86、43至45、48至50、106至108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11至15頁)、台新商業銀行108年9月2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0月18日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001614號函暨附件─東翔公司申請授信案及林嘉修申請授信案資料(本院卷二第165、167、171至205頁)等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究竟為何?被告轉讓系爭支票且嗣後他人已將之提示兌現,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占罪?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部分
基於下列證據,被告與林嘉修簽訂之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書,實為被告同意為東翔公司辦理貸款之協議,而由莊宇程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則係作為擔保貸款辦成後東翔公司應給付被告代書費、稅金、報酬之擔保,並非如被告辯稱之因其與林嘉修簽訂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林嘉修為給付該契約買賣價金而支付系爭支票。
⑴訊據證人林嘉修於他案即林承德(係莊宇程之表弟)妨
害自由案(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105年
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東翔公司股東,也是負責東翔公司原物料及上市的融資,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的原因是當時公司需要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邱清誠(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下稱被告),被告說可以用房子過戶幫忙辦理企金貸款3500萬(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應為3600萬),因此才簽這份買賣契約,簽約目的不是公司要買被告房屋,而是透過房屋買賣方式為東翔公司取得長期資金,而被告配合貸得企金3500萬元,可獲得東翔公司部分股權,但被告找的兩間銀行評估系爭建築物(即臺北房地)已經沒有貸款餘額,銀行說就算該建築物移轉到東翔公司名下也只能再貸200萬元,因此東翔公司負責人莊宇程就將該計畫喊卡,要求取回東翔公司給被告總金額350萬元的6張支票等語,林嘉修與告訴人代表人莊宇程於上述他案同日並均證稱:東翔公司開支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辦理企金需要相關的代書的費用,一開始被告要求開20萬、90萬、60萬及90萬元支票作為支應相關費用之使用,我們質疑為何要這麼多,被告說不一定會全用到,4張支票都是遠期支票,當時被告說企金貸款在104年10月25日那週會撥款,到時我們就有錢可支付票款,之後他反應一張90萬元票面額太大不好使用,要求換成40萬、50萬兩張票,我們就給他附表編號5、6支票,後來企金沒有撥款,被告應將支票歸還,104年10月31日向被告要到附表編號
1、6支票,11月份第二週要到附表編號2支票,104年12月間被告歸還附表編號5支票,系爭支票後來業經他人提示等語(以上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65至67頁)。林嘉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當時東翔公司需要資金,我透過 方世勳 認識被告,被告說跟銀行關係非常好,東翔公司為獲得長期資金和被告合作,(詳閱東翔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屬實,臺北房地與東翔公司之間確有關聯,是透過我與被告就臺北房地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他的房屋,東翔公司以之申請貸款,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沒有細看,我也沒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系爭支票應是東翔公司其他同事拿給被告,後來莊宇程跟我說貸款沒過,說被騙了,銀行告知房屋根本沒有多餘資金可貸款,要我趕快聯絡被告,請他返還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85頁)。
⑵證人莊宇程於本案偵查時證稱:系爭支票被告有簽收記
錄,但沒有歸還,東翔公司受有150萬元損失等語(他卷第102、10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自102年7月迄今均為東翔公司負責人,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林嘉修103年起在東翔公司之職務是股東及董事,東翔公司104年時因需要資金,所以請林嘉修向外界融資且配合林嘉修執行,因被告說由其跟銀行接洽,可計畫性使東翔公司取得需要的融資,東翔公司即委由被告辦理貸款,之後我與被告於104年8月28日的前一週,在被告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簽立他卷第9頁買賣貸款協議書,由被告提供桃園房地做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融資,該合約後有附一份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是台新公司,台新公司與被告關係為何我雖不知道,但當時我因相信被告上述說法而簽約,又因東翔公司與我不懂貸款,被告說若過戶給公司,銀行對法人核准的成數較低,過戶到公司負責人名下,用不動產做擔保,核准成數較高,因此由我個人與被告簽立買賣貸款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桃園房地過戶給我後預計由被告辦理貸款3300萬元,扣除房子本身價金1800萬元,剩餘的1500萬元交由東翔公司使用,東翔公司則給付被告代書費、稅金及報酬,實際上東翔公司與我都沒有要購買桃園房地之意思;協議書上手寫之「代書及契稅開立支票新台幣20萬元整,兩個月的票,另6%企經貸款費,支票新台幣90萬元整,兩個月支票」部分,係被告所書寫,原因是當時不知道東翔公司實際可以貸得多少金額,但被告擔心貸款辦成後直接撥至東翔公司或我帳戶內,東翔公司可能不給付契約約定之代書費、稅金及貸款總額6%的報酬予被告,故除先為此一約定外,東翔公司並先依約簽發附表編號1、2分別為20萬元、90萬元的支票交予被告,作為請被告幫忙應給付代書費、稅金及報酬之擔保,但東翔公司之後應依實際貸得金額計算後再給被告代書費、稅金及報酬,被告自不得使用該等支票;之後我有接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徵信的電話,說因東翔公司當時仍有貸款加上我長期在大陸工作101年底才回臺,銀行認為我的收入不清楚,擔保品不足,徵信有問題,我有告知被告貸款失敗;至於他卷第82至86頁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因桃園房地貸款無法辦理,林嘉修跟被告談完後,把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他卷第10頁合作協議書一起拿給我看,2份契約之內容均是要把臺北房地移轉給林嘉修,由林嘉修擔任東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方可貸得更多金額,因林嘉修將這2份協議拿回公司時轉述說被告要150萬元,東翔公司需要的周轉金就可取得,所以我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附表編號3、4支票交予被告,但系爭支票性質跟我以東翔公司名義開立之附表編號2支票的意思相同,亦即報酬最後需依實際貸得金額計算,東翔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均只是作為擔保之用,我有跟林嘉修說明清楚;104年10月上旬,有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業務評估臺北房地加進來的狀況,說臺北房地已經有設定抵押權,貸款額度最多是一、二百萬的企金貸款而已,我就請林嘉修去跟被告說是不是要整個重來,且請林嘉修去追回支票,並告知東翔公司交付的支票,被告不能兌現或轉讓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103頁)。
⑶按證人林嘉修與莊宇程上述證詞,就桃園房地縱由建商
台新公司過戶給莊宇程再辦理貸款仍無法使東翔公司取得足夠之金額,暨嗣後被告提議再以臺北房地過戶給林嘉修後,由被告一起將桃園及臺北2處房地均作為東翔公司辦理企金貸款之擔保而再次辦理貸款,然均仍無法辦成,東翔公司因此向被告要求取回附表所示6張支票等情,大致均屬相符;又本院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告訴人代表人莊宇程所提出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談論本案之對話錄音檔案進行勘驗,被告斯時係向莊宇程表示:「…(莊宇程:不好意思,討論一下那個票的事情,真的我月底沒有票可以開了,廠商月底在追款。)我有叫人去拿了。…(莊宇程:…公司就沒那個資格,公司營業額就不夠,他又要看我們的庫存,我們也沒有庫存表可以給他們看,您了解我的意思嗎?他要拿我們公司沒有的東西我們怎麼提供?我們公司的營業額一個月才二十幾萬而已,對不對?)這個話要跟我講,你們都沒跟我講,跟你們談談了來結果銀行那邊齁計劃全部都搞亂掉,那我也我也…也要…『我叫人家辦齁』…(莊宇程:因為還有嘉修給你那六十萬,那現金也是都從我們公司這邊拿出去的…)…嘉修本來是利用『這個房子』…這個房子已經送到銀行上面已經去辦了…,我跟你說那個不用花錢嗎?這個要花錢耶!我拿去給嘉修也要做資金流向,都有做,這段期間都在做這些事,搞到銀行就是說本來就叫你來做保證的事(莊宇程:對。),做保如果假使你問題你跟我講我來協調,你也都沒有跟我講,這些東西就停在那邊,我跟你講,可以搞的好的事情搞的開花…我以後跟人家配合事情也會出問題,以後人家就不會相信咱阿…『為什麼要透過我來做這個事情?假如你可以辦的,你自己公司就自己辦了不需要找到我』,對不對?(莊宇程:是的,對!)…(莊宇程:目前公司給你的支票總共350萬)支票我週五都會拿回來還你…芝玉路那個案子已經辦在中國信託上面,已經卡住…這個到底我們這個後續要不要辦…因為嘉修給我同意弄『那些房子』,給他弄下去現在都卡卡在裡面,光搞這些我就…(莊宇程:那六十萬是公司那六十萬是,他從公司拿那六十萬弄那些房子是做什麼的?)處理芝玉路的房子啊!(莊宇程:所以那個房子出來公司的這些錢可以拿回來嗎?)可以啊,怎麼會拿不回來…我是說實在話,你弄的我實在我也是頭痛,本來預算的錢喔,我都會弄喔!你看一下這些錢都變卡住變又變我的事情,我告訴你,做這吃力不討好,都變我的事情了,對不對,本來辦的好的錢會下來,人家都說好了,都說要先三百三十五萬給我,三千三百五十萬下來,對不對,你們拿二百萬去,我拿一百萬,對不對,其它的房屋貸款照繳,對不對…你們這些不知道你要來跟我說,我會來去跟銀行商洽,他們跟你說有他們跟你們說的方式,我會跟他們說咱繳利息可以繳二年嘛,假如兩年假如是不行的話房子要來賣掉或是怎麼樣,或是再轉銀行還是在繳利息嘛!對不對這個都可以變通的方法,對不對,你們都沒跟我講,常常都搞到事情發生了,全變成我的事,對不對,你看我吃力不好我自己都弄到變成我的事,對不對,所以,你說變我有壓力,對不對…本來這些房子,像你那『二間房子』,你要是不行我們就辦一間房子也可以,一間房子下來也還有幾百、二百萬進來一百五十萬進來,對不對,事情我們就能夠解決掉,對不對,…我要叫人處理,我跟你講沒人會那麼認真幫我們辦這些事,對不對,阿,我當然會變成我的壓力嘛,對不對,好啦!不然,我(支票)拿回來再拿給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0至158頁勘驗筆錄),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明白表示就是因為其有能力,所以才約定要透過被告向銀行辦理東翔公司之貸款案件,且被告與莊宇程均係將臺北(芝玉路)房地欲辦理貸款但未辦成、莊宇程以東翔公司名義所簽發附表6張支票之事一起討論,被告亦曾答應要返還附表6張合計350萬元之支票予東翔公司;又被告與莊宇程談論本案時,不斷表示若莊宇程等人早點告知被告,透過被告與銀行協調貸款即不會破局、被告以後跟人家配合(辦理)事情也會出問題等,顯見被告已自承幫他人貸款經驗豐富,另作為擔保品之桃園房地、臺北房地均由被告提供,但其上已遭其他債權人設定高額抵押權,則就以桃園房地及臺北房地辦理貸款乙事是否可以辦成,顯非如被告向莊宇程、林嘉修所述絕對可以辦成,仍需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徵信(最後果因擔保不足無法核貸),及金融機構縱予核貸最後准許之金額,與被告最初答應辦理之金額可能不同等,故系爭支票顯非被告取得後立即得以使用及支配之報酬,被告就上述情事均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另自白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3516號案卷第27、28頁)取得告訴人東翔公司簽發的金額90萬元支票、60萬元支票的原因?〕先前要談合作,後來是要合作向銀行貸款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卷第20頁),依上述被告與莊宇程
104年10月28日對話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等,既與上開林嘉修與莊宇程所述並無不合,足徵證人林嘉修、莊宇程2人上述證述桃園房地及臺北房地簽約之目的、系爭支票僅作為擔保之用等,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⑷又佐以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臺北房
地簽約部分自承:就臺北房地買賣部分,沒有向林嘉修拿足契約書「付款期別及金額」欄中第一次之簽約款及第二次之用印款合計共190萬元之款項,跟林嘉修沒有另外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林嘉修未付款沒有經過催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38、339頁),但審酌臺北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11至15頁)內容,其中第13條規定:「房屋基地:本約房屋之使用之土地由甲方(買受人)另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該土地權利人對本約房屋與乙方(即出賣人)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並同行使本約第16條有關解約之規定。」,但第16條規定:「契約分存: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本約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責任人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生效。」,附註一則規定:「本契約書適用『對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不屬同一人所有』者(亦即房屋尚未建築完成辦妥產權登記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及建造執照所載之起載〈按應為「造」〉人不屬同一人者),其土地部分應另計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臺北房地顯均屬被告所有,以上述之104年8月2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被告與林嘉修間臺北房「地」之買賣契約,與第13條及註一約定之內容已顯有不符,且上述第13條另載明本契約第16條係有關解約之規定,但第16條卻係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及契約份數、分存之規定,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前後明顯矛盾,審諸臺北房地買賣之價金高達4100萬元,若林嘉修與被告確有買賣真意,當會慎重其事,實無草率簽署上述前後不符更有明顯矛盾內容之契約之理,且林嘉修若不履約,被告與之利害關係相反,自應履行催告程序或終止、解除,更無放任契約效力只處於買受人違約但效力仍繼續存在之可能,惟被告卻自承並未催告或終止解除臺北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以上均與常情不符;據上依證人林嘉修、莊宇程之證述、被告之自白、莊宇程與被告簽訂之桃園房地買賣貸款協議書內容、林嘉修與被告簽訂之臺北房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等各項事證,足認林嘉修、告訴人代表人莊宇程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亦即告訴人東翔公司因需要資金委請被告辦理貸款,被告先與莊宇程就桃園房地簽訂買賣貸款協議書,因桃園房地無法為東翔公司辦得企金貸款,被告嗣又以需增加擔保為由與林嘉修就臺北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合作協議書,二處房地均與東翔公司委請被告向銀行貸款3千餘萬元有關,而東翔公司交付附表編號1至4支票,則係因被告擔心幫忙取得貸款後款項直接撥至東翔公司或莊宇程帳戶內,東翔公司可能事後不願給付契約所載代書費、稅金、辦理貸款應付之報酬,故由莊宇程先應被告要求之金額開立,但代書費、稅金、貸款取得後應給予被告之報酬,均需俟金融機構已准許核貸及以實際已核貸之金額計算後方得以確認,故系爭支票僅屬擔保性質開立乙節,足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之90萬元支票是預備作為斡旋
金使用、104年9月1日之合作協議書如果林嘉修不願意也可以不履行,該合作協議書只是一個合作備忘錄,臺北房地貸款的事不需要我做云云,然細繹被告與莊宇程所簽買賣貸款協議書(他卷第9頁)以手寫註記二行文字「代書及契稅開立支票新台幣20萬元整兩個月票」、「另6%企經貸款費為6%支票新台幣90萬元整」,被告亦坦承附表編號1之20萬元支票是要支付桃園房地的稅金等,準此,依上開二行手寫文字前後緊接,當係針對同一事件即購買桃園房地而為協議,堪認附表編號
2之90萬元支票是要支付上述約定之6%企經(應為企金)貸款費而非斡旋金;而被告與林嘉修所簽合作協議書既約定「臺北房地登記於乙方(林嘉修)名下,可做為乙方信用擔保。二年後『無條件過戶還於』甲方之用…」,既已簽約對被告及林嘉修均屬合法有效約定,被告辯稱林嘉修如果不願意合作也可以不履行,上開合作協議書只是一個合作備忘錄云云,顯與「合作協議書」之標題及契約內容不符;另被告與林嘉修就臺北房地所簽房屋買賣協議書,其中第7條明載:「貸款約定:本約第3條房屋貸款內之尾款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整,由甲方(即林嘉修)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乙雙方另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由乙方(即被告)依約定代甲方辦妥一切手續」,此條文顯然才是林嘉修與被告簽約之真意,亦即辦理貸款顯屬被告之義務,及被告與莊宇程於104年10月28日之對話中亦係表示就是要透過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業如上述,被告上開各項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復辯稱:林嘉修於本院結證時曾證稱有另一家千里眼公司,該公司本來是我跟方世勳還有林嘉修三人要成立的公司,與東翔公司無關,合作協議書是用來作為千里眼公司兩年之後再向林嘉修買回(本院卷二第339頁)云云,惟查被告就千里眼公司與東翔公司間之關係,於同一準備期日先自承:預計與方世勳與林嘉修成立之千里眼公司並未涉及土地的買賣,後來也沒有成立千里眼公司(本院卷二第338頁)等語,被告既自承千里眼公司並未涉及土地買賣,而林嘉修與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就臺北房地所簽房屋買賣契約書、104年9月1日就臺北房地所簽合作協議書,均與不動產有關,上開2份契約自與千里眼公司無關,故被告前開辯稱合作協議書是用來作為千里眼公司兩年之後再向林嘉修買回云云,前後矛盾,顯有不實。
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把桃園房地案件及臺北房地
買賣的案件搞混,桃園房地固係作為貸款之用,但臺北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林嘉修係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用,被告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云云,惟此除與證人林嘉修、莊宇程上開證述桃園房地及臺北房地均是為做東翔公司取得企金貸款簽訂並非買賣等情不符,亦與本院勘驗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與莊宇程對話時明白承認是以二間房子(二處房地)為東翔公司辦理3千多萬元貸款等語未合,再以林嘉修與被告就臺北房地雖有簽署上述房屋買賣契約書,但以其買賣價金高達4100萬而論,林嘉修與被告間若確有買賣真意,實無草率簽訂如第13條、第16條、附註一等內容前後不符更有明顯矛盾契約之理,被告於認為林嘉修違約後復未催告程序或終止、解除亦顯不符常情等,亦已詳如上述;又依卷附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期別及金額」欄,記載被告於8月28日收到現金100萬元、9月1日收受90萬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15頁),與被告辯稱收到附表編號3票面金額為90萬元、附表編號4票邱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均是林嘉修作為價金之給付云云,二者日期、金額完全不符,而被告就收受系爭支票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金額為何不同部分,於本院之供述一再反覆(本院卷二第268至271、338、360頁),被告最後雖改稱收受林嘉修160萬元只是記載已全部收受第1、2期款項共190萬元云云,但被告若有出賣臺北房地真意,被告既為出賣人,於買賣交易中所最重視者厥為收受價金,惟被告所述實收金額僅為160萬元,與其手寫190萬元,差距達30萬元,金額非小,被告實無平白憑受此種損失之理等,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顯有違背,自不足採信。
⑺辯護人辯稱:就臺北房地無論買賣背後的主要目的為何
,或者有何交換條件,依林嘉修本院審理之證述,林嘉修與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就臺北房地所簽房屋買賣契約書、104年9月1日就臺北房地所簽合作協議書,其中
1份是協助東翔公司,一份是協助千里眼公司,故臺北房地主要與千里眼公司有關,與東翔公司無關云云,惟證人林嘉修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雖因作證時間與案發時間已隔數年有部分記憶已模糊不清,致其前後之證詞部分有反覆、不符情形,但其經檢察官確認後已明確證稱:東翔公司為獲得長期資金和被告合作,(詳閱東翔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屬實,臺北房地與東翔公司之間確有關聯,是透過我與被告就臺北房地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他的房屋,東翔公司以之申請貸款等語,業如上述,至於林嘉修其餘證詞,雖或有前後未盡相合之處,然此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則辯護人擷取證人林嘉修片段之證詞(即本院卷第84頁前5行),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林嘉修及莊宇程之證詞,林嘉修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亦未附有停止條件或設任何限制,也未言明系爭支票日後給付報酬之擔保,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收受系爭支票後兩三天就已將系爭支票轉予他人,時間早於莊宇程在104年10月28日要求被告返還支票之前,縱事後莊宇程有要求被告不能兌現,但既非在交付系爭支票當下就有此要求,被告在收受系爭支票時就已經取得支票的所有權及其背後表彰之權利,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或交付他人提示兌現均屬有權處分,並無該當刑事侵占罪構成要件云云。查東翔公司係因有資金需要而委請被告辦理貸款,因被告擔心幫忙取得貸款後直接撥至東翔公司或莊宇程帳戶內,東翔公司可能事後不願給付契約上說的代書費、稅金、辦理貸款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等,莊宇程才應被告之要求以東翔公司名義簽發,惟被告自承幫他人貸款經驗豐富,作為擔保品之桃園房地、臺北房地復均由被告提供,其上早已先遭其他債權人設定高額抵押權,辦理貸款乙事可否辦成,仍需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徵信,及金融機構縱予核貸最後准許之金額與被告最初答應辦理之金額可能不同等,系爭支票顯非被告取得後立即得以使用及支配之報酬,被告既參與其事,均無從諉為不知等業如上述,東翔公司代表人莊宇程並於104年10月28日與被告對話中,明確告知東翔公司貸款並未通過、請被告返還附表6張合計
350萬元之支票,距離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即104年11月30日尚有1個多月,被告即有將之直接返還或取回再行返還東翔公司之義務,此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與莊宇程談論本案時同意將支票全部返還東翔公司亦屬相符,顯無需林嘉修或莊宇程另行向被告告知,故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林嘉修交付予被告時亦未附有停止條件或設任何限制,也未言明系爭支票係供日後給付報酬之擔保,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收受係爭支票後兩三天就已將系爭支票轉予他人屬有權處分云云,亦無足採信。至於被告已返還附表編號1、2、5、
6支票,但與被告已先轉讓系爭支票且拒不返還是否構成犯罪,顯無直接關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憑採。
⒉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侵占罪
被告既係以為告訴人辦理企金貸款為由,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報酬之擔保,而東翔公司先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於104年10月中旬接獲2家貸款代辦銀行電話通知東翔公司無法順利辦理貸款,證人莊宇程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104年10月上旬因中信銀行業務以電話通知評估臺北房地加進來的狀況因臺北房地已經有設定抵押權,貸款額度最多是
一、二百萬的企金貸款,與原來約定金額差距甚遠等語,但該等情況既無從證明被告已立即從銀行知曉或何時曾從林嘉修處知曉,且依本院勘驗之上述104年10月28日被告與莊宇程對話內容,由被告之回答亦足認被告係當日經莊宇程告知而知悉此事。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既已由告訴人代表人 莊宇程處 得知以臺北房地為告訴人辦理企金貸款案並未成功,已知曉附表編號3、4報酬無從發生,自應將之返還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04年9月11日簽收系爭支票後過2、3天,就拿去跟黃先生及被告女兒換錢,被告女兒之後又把票轉出去等語,被告另一再辯稱莊宇程及東翔公司與系爭支票無關,有買賣行為所以去兌現支票,房子本來有買賣就有定金、頭期款云云,除被告所執買賣行為之辯解顯不可採業如上述,亦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認為屬自己所有之心態,被告嗣又任案外人翁庭皓、王家金將系爭支票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提示兌現,均足徵被告於轉讓系爭支票於他人之日起,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顯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將系爭2張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轉讓他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轉讓之支票分別為90萬元及60萬元,對象分別為其所述黃先生、被告女兒,顯見轉讓時地不同,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黃先生是因被告之前有向之借貸,所以把持有附表編號3支票給黃先生以清償借貸(本院卷二第104頁),至於附表編號4之支票,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其自女兒處取得60萬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即將支票轉讓予女兒(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85號卷第41頁),目的顯有不同,彼此間不具有緊密關聯性,自應認其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為東翔公司辦理企金貸款機會,侵占東翔公司交付僅作為擔保使用之系爭支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離婚,有五個子女皆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建設營造相關土地分析及諮詢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態度,本件侵占之票款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之金額,既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2件侵占罪,因原侵占之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為維交易秩序安全,系爭支票已不宜執行沒收,應認系爭支票之票面
J金額即90萬元、60萬,合計共150萬元為被告侵占支票變得
之財產上利益,仍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人│票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日│├──┼─────┼────┼─────┼───────┼─────────┤│1│KN0000000│20萬元│未提示│104年10月31日│支票已歸還告訴人│├──┼─────┼────┼─────┼───────┼─────────┤│2│KN0000000│90萬元│未提示│104年10月31日│支票已歸還告訴人│├──┼─────┼────┼─────┼───────┼─────────┤│3│KN0000000│90萬元│王家金│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4│KN0000000│60萬元│翁庭皓│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5│KN0000000│50萬元│未提示│104年10月31日│支票已歸還告訴人│├──┼─────┼────┼─────┼───────┼─────────┤│6│KN0000000│40萬元│未提示│104年10月31日│支票已歸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