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趙武長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 黃天福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訴外人 王錫瑩 合資,在臺灣成立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惇新公司前於民國92年4月間,由兩造、訴外人即伊妻 林美霜 及訴外人王錫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2,990萬元,無力清償。92年7月間惇新公司股東會曾決議,倘惇新公司不能於93年3月償還該借款,股東應各依持股比例提交資金償還,然屆期仍未償還,股東亦未提交資金償還;伊乃於93年9月、94年10月間,代向台北銀行如數代償,並另借予惇新公司資金。嗣因惇新公司蘇州廠即大陸地區敦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敦新(蘇州)公司)獲利不如預期,為免繼續虧損,於94年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低價5,000萬元出售該廠全部資產,得款優先清償對伊34,901,051元之欠款,及計至94年1月31日之利息;如有不足,由股東按持股比例還清(下稱「決議(一)」)。嗣又於同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若公司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伊上述本息,各股東即不爭議價格,出售蘇州廠,出售所得如不足以清償對伊之欠款,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補足差額;倘股東對購買者之出價有異議,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伊得逕依該出價出售(下稱「決議(二)」)。96年1月間,敦新(蘇州)公司終以3,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加減該公司代敦新(蘇州)公司支付之應付款,及承受蘇州廠之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等後,三盛公司實際支付價款人民幣5,453,293元,折合新台幣21,813,172元,經以該實際所得價款清償惇新公司對伊之欠款,及由伊代付之德昌會計師費用,尚不足15,418,898元。按上訴人持股比例為30%計算,上訴人尚應補足伊4,625,669元之差額。爰依「決議(一)」、「決議(二)」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39,390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4,625,669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9,39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決議(一)」、「決議(二)」之內容,事涉讓與蘇州廠全部財產,惟合計出席作成各該決議之股東會股份,不及惇新公司已發行股份之3分之2,所為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
被上訴人依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請求伊給付,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仍得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依「決議(二)」之內容,通知伊以同一價格即3,000萬元承購,即逕自出售敦新(蘇州)公司,侵害伊之承購權利,使伊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即出售價格與蘇州廠實際價格5,000萬元之差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又伊僅認惇新公司40萬股之股份(持股占20%),應繳股款400萬元,伊先後已交付被上訴人1,152萬元股款(含伊之子 趙家賢 股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溢收伊股款552萬元,屬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返還。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經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款項可資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惇新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林美霜、訴外人王錫瑩共同為惇新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3,588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林美霜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銀行;同日惇新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2,990萬元,清償期限為1年。92年7月19日兩造及王錫瑩開會決議,惇新公司如於93年3月無法償還台北銀行借款,應由各股東依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償還。嗣惇新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台北銀行借款,股東亦未依決議提交資金償還,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94年10月21日分別為惇新公司清償台北銀行借款1,690萬元、1,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借予惇新公司達36,949,552元,未據惇新公司償還,因蘇州廠獲利未如預期,為免繼續虧損,兩造及王錫瑩、林美霜於94年1月30日開會以「決議(一)」決定以5,000萬元出售蘇州廠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所得款項優先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34,901,051元,及至94年1月31日之利息1,043,421元,餘額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如有不足,按持股比例各自負責還清;94年10月14日以「決議(二)」決定有關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公司若未能於1個月內清償,出售蘇州廠之價格各股東決無異議,所出售價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若購買者所出價格股東有異議者,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被上訴人得依該價逕行出售;96年1月18日蘇州廠出售予三盛公司。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台北銀行放款帳卡、92年7月19日會議記錄、活期存款存摺、台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決議(一)」會議紀錄、「決議(二)」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等證(見原審卷14、8-13、15-31、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決議(一)」、「決議(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惇新公司清償台北銀行之借款後不足獲償之欠款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決議(一)」、「決議(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惇新公司清償台北銀行之借款後不足獲償之欠款,該「決議(一)」之內容為:「主旨:公司於中華民國92年向臺北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正(由董事長提供私人房地做不動產擔保抵押)後,因公司於臺灣無業績,銀行催收貸款,於93年9月董事長向友人調借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正先償還銀行部份貸款及董事長私人借給公司週轉金額累計新臺幣伍佰萬壹零伍壹元正,及借款中應付之利息未付等事項應如何解決。結論:(一)惇新科技(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黃天福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萬壹零伍壹元正。及到94年元月31日止利息共計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正。(二)經股東全體議決以低價新臺幣伍仟萬元正同意出售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若出售所得款應優先還清向黃天福個人所借款項及利息,餘額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分配,若出售之金額不足還清向黃天福所借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應由各股東依持股比率各自負責還清,各股東不得異議。若94年2月底前未售出時,則94年3月1日開始辦理公司在大陸之機器設備全數運回臺灣。(三)台幹薪資從94年元月10日起由大陸敦新支付,臺灣惇新公司辦理結束營業並撤銷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四)經各股東討論及事實發生結果敦新公司除第(一)項應付黃天福款項外,應尚欠黃天福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正。利息若時間(歸還時間)有延長時,則延長時間再予累積累計。以上各項為各股東經會商後定案節錄,亦經各股東確認無誤。」(見原審卷29-30頁);「決議(二)」之內容為:「
四、主旨:於2004年元月30日經股東會議結論所積欠黃天福之金額加上其利息及代支款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整,該筆款項公司應如何償還黃天福,在今天股東會議上需討論出一還款辦法。五、結論:1.有關與享承、上海高訊生意往來所產生之應付帳款:深圳艾瑪0000000.81元之折讓單,蘇州公司應去函通告限期(一個月內)解決,及由臺灣享承負責補貼約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整給蘇州敦新,否則到期未解決時,蘇州敦新有權逕行拍賣其成品及材料,臺灣惇新亦如此照辦。2.有關前項積欠黃天福之款項,公司若未能在今後壹個月內償還黃天福時,股東討論結果是將蘇州公司整廠出售,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決無異議,但價格若賣不到上項金額時,各股東應依其持股比例補足其差額付給黃天福,各股東決無異議,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購買,否則董事長有權逕行依該價格出售,各股東決無異議。」(見原審卷31頁),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92年7月間惇新公司股東會曾決議,倘惇新公司不能於93年3月償還該借款,股東應各依持股比例提交資金償還,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與王錫瑩於92年7月19日開會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6-17頁)。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敦新(蘇州)公司係臺灣惇新公司透過境外公司AXISTHCHCO.,LTD.(下稱AXIS公司)轉投資,即臺灣惇新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AXIS公司,再由該公司轉投資到大陸,成立敦新(蘇州)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所載企業類型「獨資」係指敦新(蘇州)公司由AXIS公司獨資;敦新(蘇州)公司與臺灣惇新公司股東相同,故敦新(蘇州)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董事會由三名董事組成,三名董事為兩造及王錫瑩,董事會名單亦有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上開「批准證書」(見本院更㈠卷206頁)、敦新(蘇州)公司章程、董事會名單(見本院更㈠卷45、48頁)可憑;依上開董事會名單記載,被上訴人為敦新(蘇州)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及王錫瑩為董事。上訴人亦自承臺灣惇新公司於91年6月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AXIS公司,再轉投資敦新(蘇州)公司(見本院上字卷145頁、更㈠卷39、17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參與敦新(蘇州)公司之運作,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董事會決議可參(見本院更㈠卷207、208頁),上訴人嗣後改稱係被上訴人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AXIS公司,再由AXIS公司以法人轉投資至大陸設立敦新(蘇州)公司,仍為被上訴人個人獨資,伊僅係形式上掛名董事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惇新公司實際股東為兩造及王錫瑩3人,有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1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自承其以本身及其子趙家賢名義成為惇新公司股東等語可參(見本院更㈠卷31頁)。上訴人亦稱其投資惇新公司,先後交付1,152萬元;按依上訴人所提出「惇新-資產負債表,時間: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15日」,記載:「股本」及第一次增資、第二次增資,出資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王錫瑩,其中上訴人分別出資600萬元、450萬元、102萬元(見原審卷102、105頁);關於上訴人出資600萬元部分,核與惇新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股款400萬元、上訴人之子趙家賢股款200萬元相符(見原審卷39頁)。再參諸兩造及王錫瑩於92年3月25日所立借據記載:
「茲有本人黃天福(以下簡稱甲方)、趙武長(以下簡稱乙方)、王錫瑩(以下簡稱丙方)等三人合組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甲方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五、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十五,今本人等向林美霜女士…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見原審卷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惇新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及其子 黃彥璟黃耕翊 之股份合計55%,上訴人及其子趙家賢之股份合計為30%相符,堪認兩造係分別另以彼等之子之名義,登記為惇新公司之股東,此事實為兩造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惇新公司實質上持股為30%,王錫瑩持股為15%,堪以採信。
(四)復查關於「決議(一)」、「決議(二)」,兩造均陳稱係敦新(蘇州)公司股東會決議(見本院更㈠卷155、166頁);惟依「決議(一)」其中記載:「公司於中華民國92年向臺北銀行借貸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正…,因公司於臺灣無業績,…」,該借貸係惇新公司所為借貸(見原審卷8-13頁);「結論:(一)惇新科技(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黃天福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萬壹零伍壹元正。及到94年元月31日止利息共計壹佰零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正。(二)經股東全體議決…(三)台幹薪資從94年元月10日起由大陸敦新支付,臺灣惇新公司辦理結束營業並撤銷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顯係就臺灣惇新公司及敦新(蘇州)公司之經營事項而為決議;「決議(二)」記載:「四、主旨:於2004年元月30日經股東會議結論所積欠黃天福之金額加上其利息及代支款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整…」,係承接「決議(一)」而為決議,並有同日經兩造及王錫瑩簽名確認之「敦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積欠黃董事長(黃天福先生)個人的金額明細」表,記載共欠被上訴人同上金額可稽(見原審卷32頁);參諸兩造及王錫瑩於92年7月19日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關於林美霜提供三棟房屋供敦新向台北市立銀行貸款…之償還期限問題。…結論:一、經過商討三位敦新股東一致通過決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其償還期限定為壹年,…二、公司後繼資金之運用,待會計劃分臺灣及蘇州廠各自資金之使用情形,再決定短缺之金額,…三、帳面之歸屬,依臺灣總資本額貳仟萬元…。蘇州廠則以去年91年度之增資款壹仟伍佰萬元及向市銀貸款之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做為總資金歸屬境外公司為單一帳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6-17頁),係就臺灣惇新公司及敦新(蘇州)公司之經營事項作成會議結論;暨敦新(蘇州)公司係臺灣惇新公司透過境外公司AXIS公司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兩造及王錫瑩3人為敦新(蘇州)公司之董事(見前述「
(二)」),足見兩造及王錫瑩為臺灣惇新公司及敦新(蘇州)公司之成立人及實際經營者,堪以認定。觀諸上情,兩造及王錫瑩作成「決議(一)」、「決議(二)」,應認係臺灣惇新公司及敦新(蘇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亦稱上開決議非公司法上之股東會決議(見本院更㈠卷174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決議(一)」、「決議(二)」非屬公司法上之股東會決議,而係協議(見本院更㈠卷85頁、174頁背面),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對於臺灣惇新公司之實質持股比例30%負擔對伊之欠款債務,應屬有據。復查兩造及王錫瑩均係臺灣惇新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14頁),本即應就惇新公司上開借款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參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嗣上開借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清償,且經兩造及王錫瑩3人作成「決議(一)」及「決議(二)」,決定依持股比例對被上訴人給付清償,上開決議應屬該3人間之協議,亦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僅須依惇新公司之股東身分負有限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兩造及王錫瑩作成「決議(一)」、「決議(二)」,既非屬公司法上之股東會決議,上開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將出售系爭蘇州廠之事宜,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與其接洽是否以相同價格購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81-82頁);而上訴人於接獲前述出售通知後,於96年2月14日方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其不同意出售之意,並未表示欲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蘇州廠,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60-61頁),則被上訴人以敦新(蘇州)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三盛公司負責人 唐啟超 於96年1月18日訂立買賣協議書,將敦新(蘇州)公司以人民幣75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3,000萬元出售予三盛公司(見原審卷35頁),依兩造及王錫瑩於94年10月14日成立之「決議(二)」約定:「有關前項積欠黃天福之款項(按為36,949,552元),公司若未能在今後壹個月內償還黃天福時,股東討論結果是將蘇州公司整廠出售,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決無異議,…購買人所開價格股東中若有人反對時,反對者應依該價購買,否則董事長有權逕行依該價格出售,各股東決無異議」,並無不合。
(二)次查被上訴人以敦新(蘇州)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三盛公司負責人唐啟超訂立之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三盛公司以人民幣750萬元購買敦新(蘇州)公司及其一切設備,該價金不含敦新(蘇州)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第2條至第4條約定:扣除三盛公司已代付敦新(蘇州)公司應付帳款人民幣300萬元,及承受敦新(蘇州)公司之銀行存款、現金餘額、應付帳款、應收帳款、庫存材料及成品後,三盛公司實際應給付人民幣5,453,293元,折合新台幣21,813,172元,有系爭買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35-36頁)。又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提出敦新(蘇州)公司2004年11月、2005年11月、2006年1月、2006年3月、2006年10月、2006年12月、2007年1月之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見本院上字卷160頁及外放證物),經證人即任職敦新(蘇州)公司之 楊文樑 到場證稱:
伊剛 任職時擔任廠長,後來負責財務;上開文件均為真實,是依據敦新(蘇州)公司財務擬出的,並有送大陸國稅局,是正式的文件,系爭買賣協議書及附件亦均為真實;上訴人有到公司,為公司董事;伊負責將公司資產結算出來,系爭買賣協議書附件是伊清點的;附件是伊發的郵件,發給被上訴人、唐啟超,也有發給上訴人;每個月伊會看公司有哪些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所以會知道大概有多少資金缺口,伊會發郵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金錢都用於公司;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要錢,但都沒有結果,只好跟被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76頁背面-177頁背面)。上訴人僅執系爭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三盛公司以人民幣750萬元購買敦新(蘇州)公司及其一切設備(但不含敦新(蘇州)公司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庫存材料、現金及銀行存款),即謂參諸敦新(蘇州)公司之2007年1月之「外資企業資產負債表」,該公司有現金人民幣6,662.95元,銀行存款人民幣291,701.26元,應收帳款人民幣4,245,340.75元,存貨人民幣3,531,831.41元共計人民幣8,075,536.39元,相當新台幣40,377,682元,加上廠房出售款,以此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足足有餘云云,為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三盛公司實際給付金額不足「決議(一)」所約定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35,944,472元(被上訴人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依此金額而為主張),其依「決議(二)」請求上訴人依持股比例補足欠款差額,應屬有據。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30%,有如前述(詳「四」之「(四)」),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239,390元((35,944,472元-21,813,172元)=14,131,300元,14,131,300元×30﹪=4,239,390元)。
(四)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決議(二)」,通知伊以同一價格3,000萬元承購敦新(蘇州)公司,即逕自出售,使伊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云云;惟查「決議(一)」雖決議以5,000萬元出售敦新(蘇州)公司,然「決議(二)」則決議:不論價格銷售多少各股東決無異議(詳前述「四」之「(一)」),足見敦新(蘇州)公司並未能以5,000萬元之價格售出,上訴人抗辯伊受有敦新(蘇州)公司出售價格與實際價格5,000萬元之差額損害,得為抵銷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伊僅認惇新公司40萬股之股份,應繳股款400萬元,伊先後交付被上訴人1,152萬元股款,被上訴人溢收伊股款,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部分;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惇新-資產負債表」記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股款1,152萬元,其中「股本」600萬元係含伊之子趙家賢名義之股款200萬元,業如前述(詳「四」之「(三)」),另第一次增資450萬元、第二次增資102萬元(見原審卷105頁),則係轉投資敦新(蘇州)公司(詳「四」之「(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伊股款552萬元,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為抵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決議(一)」、「決議(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39,39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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