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楓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楓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歐陽楓裕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內關於「下午」之記載更正為「晚上」、第2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喝酒不會影響騎車安全,喝酒精神會比較好,反應也比較好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被告應處於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25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訊問、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警命其在3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各畫另1個圓,其並未通過測試,亦有同心圓檢測圖表在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被告服用酒類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酒後精神狀態良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又犯後猶辯稱伊飲酒後精神及反應較好云云,顯無悔意,惟念其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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