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消債聲字第四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京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京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免責,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十九號駁回抗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一七號更生事件、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五號更生事件、九十九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十六號清算事件、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免責、一○○年度消債抗字第三十九號聲請免責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