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獲利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高景隆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黃建復 律師被上訴人 黃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即已抗辯朗日結算表上所記載第二項有關向被上訴人借支部分之金額,不知從何而來等語,有民事反訴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嗣於本院對上開抗辯事項,依民法第669條之規定,辯稱其不知亦未同意有關借支朗日廠之任何款項,其無增資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9-72頁),核係就原法院已提出之抗辯事由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吳回登強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於民國90年7月間開會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香港人 李仲欣 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經評估朗日廠之機台設備估價港幣200萬元,臺灣部分亦出資現金港幣200萬元作為營運現金股本,故投資總額為港幣400萬元,雙方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之股權。兩造於91年9月27日與吳回、登強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四、甲(即吳回,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丙(即上訴人,下同)、丁(即登強公司,下同)共同投資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共同擁有朗日公司一半股權(即四方各擁有朗日公司1/8股權),目前登記在乙方名下」。而臺灣出資部分,分為現金港幣124萬元及機器設備(注塑機加機械手3台)計港幣76萬元(後改以現金支付),伊及其他委任人並依約匯款至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PRCKEYLIMITED指定帳戶。朗日廠另於90年11月及91年7月分別增資港幣80萬元及港幣40萬元,則臺灣部分應出資港幣40萬元及港幣20萬元。嗣被上訴人在95年3月23日與合夥人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結果,朗日廠分割予被上訴人之資產計有:(1)債權:人民幣19萬9,665.74元、港幣62萬1,3
93.80元、美金3萬7,107.37元、新臺幣600萬7,309.95元,
(2)債務合計人民幣699,555.7元。(3)出賣朗日廠機器設備計人民幣90萬元。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40萬0,110.04元、港幣62萬1,393.80元、美金3萬7,107.37元、新臺幣193萬4,595.7元,以95年3月23日之匯率計算,則被上訴人清算獲得之資產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747萬9,521元,伊應取得之清算分配款項為186萬9,880元。惟當初合夥時伊等委任人出資之港幣124萬元及90年11月增資港幣40萬元等款項,截至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簽定終止合夥協定書時止,均未見匯入或記入朗日廠之帳戶及會計帳戶。被上訴人表示將該港幣124萬元轉匯予李仲欣,增資款部分僅91年7月之港幣20萬元有入帳,另90年11月的港幣40萬元,僅登強公司以購料方式增資入帳,其餘增資款項並無轉入朗日廠之帳戶及會計帳目,顯無增資之事實,被上訴人應退還增資款予伊等委任人,且至終止合夥關係時,被上訴人均未做合理交代。故伊應得被上訴人退還之增資款合計為113萬7,300元,與上開應得之清算分配款,總計為300萬7,18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7,18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委託人同意,即擅自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簽終止合夥協議書,並對協議分割應收、應付款及機器設備之方式提出質疑。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登強公司股東會上提出朗日公司結至95年7月止自行所製之結算表(下稱系爭朗日結算表),雖經伊等委任人簽名確認有開會討論,然第九項後續處理第3點,註明:「結算金額與登強公司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亦即朗日結算表必須經過登強公司總經理即伊核對後確認無誤始生效。又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一項向登強借支318萬1,694元部分,乃被上訴人與朗日廠因周轉需要而生之借貸關係;第二項向被上訴人借支部分,則不知從何而來,若係代墊款,亦與伊所委任之投資額無關;第七項被上訴人未領之薪資,屬終止合夥關係前,亦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稱朗日廠帳上有人民幣462萬8,212.8元之虧損,與其提出之帳目不符,故系爭朗日結算表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上訴人、吳回及登強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委託人)於90年7月間開會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伊以伊之名義赴大陸地區向李仲欣購買其獨資經營之朗日廠一半之股權成為朗日廠之股東,嗣因與李仲欣之經營理念不合,雙方有意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等委託人於94年6月間至大陸地區瞭解狀況後,與李仲欣協商終止合夥及如何分割事宜,並授權伊留在大陸地區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至95年3月23日始與李仲欣簽定終止合夥協議書,之後尚須處理後續機器變賣、收款、付款等清算事宜,此期間均由伊先行墊款處理,故實際結算日並非上訴人所指之95年3月23日。嗣上訴人等委託人至大陸地區與伊討論如何處理與李仲欣拆夥後分得之機器設備等資產時,授權伊將分得之機器先行出售,並約定以95年7月為結算日,故95年8月3日伊返臺與上訴人等委託人開會討論,經上訴人、吳回、 吳順帆 與伊簽名承認,做成系爭朗日結算表,結算之結果於90年8月至95年7月止,各投資人應負擔之虧損額各為212萬3,725.34元,其中伊及登強公司均已先行代墊款項,上訴人及吳回各應給付伊159萬4,741元。而投資之港幣124萬元已交付予李仲欣,港幣76萬元部分,原打算直接從臺灣運機器至大陸,嗣改以匯款予李仲欣,並請李仲欣列入帳目,並非表示港幣124萬元部分未入朗日廠之帳戶;又增資港幣40萬元之部分,則由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之方式入帳;若未經入帳,李仲欣不可能在分割時就此增資部分無意見。
又臺灣方面之投資帳目均係由上訴人做帳傳真至大陸予伊,業經雙方對帳查核確認,故上訴人否認經其確認之事,以不實之說詞,要求伊返還投資款項,顯有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系爭朗日結算表上所載截至95年7月止,因買受李仲欣一半股權後加入朗日廠營運過程中朗日廠之虧損,故應由李仲欣及伊就該虧損金額各負擔一半,而登強公司先支付318萬1,694元,係經登強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同意始匯款予伊,足證登強公司借支之款項係經上訴人等委託人授權而為之。系爭朗日結算表第三項所載向伊借支部分,係指朗日廠自90年8月投資起至95年7月止,分三階段與李仲欣結算後,朗日廠虧損各應負擔一半之金額,亦即臺灣方面(即伊及上訴人等委託人)就朗日廠之虧損應負擔之金額;又第六項所載實際借支部分,係伊遠赴大陸經營朗日廠先行代墊之部分,此為經營朗日廠所必需之費用,自應由四位投資人平均分擔;第七項所載之薪資,係伊於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續在大陸地區處理有關朗日廠與李仲欣商談分割及分割後事宜所支領半薪之薪資;而第九項後續處理部分,因朗日廠虧損,並無現金可資分配,除分得機器設備外,僅有應收款及應付款部分,機器設備已出售予第三人海騰公司而入帳結算,應收款部分因在大陸地區已提出訴訟,遂在第1款註明:「1.應收款(如訊〈光訊〉貨款,法院審理中)」;第3款所載:「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係指上開應收款部分因在訴訟中尚未確定可受償,故在第3款註明:「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係視後續訴訟結果及處理結果後,再就95年8月以後之結算總實際金額,非如上訴人所指系爭朗日結算表本身已結算之金額。又註1部分,係吳回建議由上訴人及吳回各先給付給伊371萬3,115.5元作為後續處理費用;註2所載「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係指對應收款廠商提出訴訟之部分,待有判決結果後再做後續處理之意。惟因上訴人未給付伊先前代墊之費用,故伊並無收入可續行代墊費用處理,遂無法續行後續處理,是95年8月3日後即無另外之協商及結算,故依系爭朗日結算表,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9萬4,741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4,7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9萬4,741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等委託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香港人李仲欣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廠。經評估朗日廠之機器設備之價值為港幣200萬元,臺灣部分亦出資現金港幣200萬元作為營運現金股本,故投資總額為港幣400萬元,雙方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之股權。兩造於91年9月27日與吳回、登強公司簽訂共同投資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四、甲、乙、丙、丁共同投資大陸深圳市寶安區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共同擁有朗日公司一半股權(即四方各擁有朗日公司1/8股權),目前登記在乙方名下」。上開臺灣部分出資港幣200萬元,原分現金港幣124萬元及機器設備(注塑機加機械手3台)計港幣76萬元(後改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等委任人依約匯款至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PRCKEYLIMITED指定帳戶。另朗日廠於90年11月及91年7月分別增資港幣80萬元及港幣40萬元(即臺灣部分應出資港幣40萬元及港幣2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與合夥人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結果,朗日廠分割予被上訴人之資產計有:(1)債權:人民幣19萬9,665.74元、港幣62萬1,393.80元、美金3萬7,107.37元、新臺幣600萬7,30
9.95元,(2)債務合計人民幣69萬9,555.7元。(3)出賣朗日廠機器設備計人民幣90萬元。被上訴人(代表臺灣方面)所獲得之資產總計為:人民幣40萬110.04元、港幣62萬1,393.80元、美金3萬7,107.37元、新臺幣193萬4,595.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終止合夥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退還增資款合計300萬
7,18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4,74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退還增資款合計300萬7,180元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等委託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7月間決議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李仲欣獨資經營之朗日廠,經評估朗日廠的機器設備估價港幣200萬元,臺灣部分出資現金港幣200萬元(分為現金港幣124萬元,機器設備76萬元支付)作為營運現金股本,由雙方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之股權。上訴人等委託人並依約匯款至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PRCKEYLIMITED指定帳戶。另朗日廠於90年11月及91年7月分別增資港幣80萬元及港幣40萬元,臺灣部分應出資港幣40萬元及港幣20萬元,其中港幣76萬元用以支付機器款項,另於91年7月增資港幣20萬元,皆已記載於朗日廠之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已收款明細上,有該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3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之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終止合夥協議書、協議合作書、出資確認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77-90頁),足認兩造確實成立共同投資契約,將朗日廠之一半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將出資款轉入被上訴人之香港帳戶,及於95年3月23日簽定終止合夥協議書等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出資之現金港幣124萬元及90年11月增資之港幣40萬元,均未匯入朗日廠之戶頭或記載於會計帳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集資之港幣124萬元已交付李仲欣,增資款港幣40萬元則由登強公司向原料商以購入塑膠原料直接送朗日廠之方式入帳等語,並提出其匯款予李仲欣之票據影本、由上訴人製作之登強公司帳目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6、132頁),此與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90年11月之增資款港幣40萬元,僅登強公司以購料方式增資入帳等語相符,復有登強公司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資金投入朗日廠。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侵占案件中,吳回以證人身分證稱:朗日廠原本就有設備在營運,我們只是加入資金入股,我有參與公司各次會議,也有看過帳,資金確實有進到朗日廠,若資金沒進去,李仲欣不可能把股份給我們等語,有桃園地檢署之詢問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5頁),上開侵占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66-69頁),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資金投入朗日廠。是被上訴人所辯應非子虛。
(二)次查,上訴人於本院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朗日結算表一開始即約明係結算至95年7月止等語,核與證人吳回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有此份結算表?)這是那天大家開會時算的,算完沒有問題大家就簽名認定;(問:當天黃國順是不是依照討論的結果就當場一一的列出來?)是;(問:當天高景隆有無提出其他的意見?)大家有在算,算的結果大家都沒有異議、沒有問題,簽名完就結束了」、「(問:高景隆是否同意才簽名)是,大家同意才簽名」等語;證人吳順帆證稱:「(問:高景隆開會的時候有無跟黃國順說他對該份文件有意見?)高景隆不太想要簽名,後來高景隆與黃國順講一講以後才簽名…」等語均相符合,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1頁),堪認系爭朗日結算表確實係經上訴人、吳回、吳順帆、 吳明紘 (後2人代表登強公司)同意,並共同簽名確認,復有系爭朗日結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認系爭朗日結算表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最後有同意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始簽名確認,及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朗日結算表係計算至95年7月止,並知悉於退出合夥關係後,被上訴人仍續留處理後續事務等事實。是系爭朗日結算表既經開會討論過,經上訴人同意簽名確認,故應以製作系爭朗日結算表之95年8月3日為計算之時點及基準。則上訴人主張應以95年3月23日簽訂之終止合夥協議書時為計算時點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又系爭朗日結算表上所載之計算金額,皆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並就第二、三項朗日廠向登強公司借支318萬1,694元,向被上訴人借支1,344萬2,177.29元部分,提出上訴人製作之登強公司帳目明細、朗日廠製作之應付款 黃總 已付明細(人民幣)、2005年11月1日-2006年3月31日朗日人民幣現金結存明細、港幣乙存、甲存及美金記帳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及就第四項資產結算部分提出2005年11月1日-2006年3月31日朗日港幣及美金現金結存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就上訴人爭執之設備款部分,提出出售機器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8頁),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係屬有據。而依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前後文記載,可知其中第九項後續處理之第3款所載「結算金額與登強高景隆核對後再結總實際金額」文句,係指結算至95年7月止之後之應收款部分,且因朗日廠與如訊公司貨款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故此部分應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實際計算其結算之金額,而應付款部分則為95年7月底前已確定之部分,故於下方註1計算上訴人與吳回各應先支付之金額,而於註2所列「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等語,則係指與如訊公司之貨款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結算表當時有說有一家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有說大陸的訴訟要委託律師處理,律師費由臺灣的股東負擔,朗日廠對如訊公司的訴訟是在未終止合夥前就已經開始訴訟,被上訴人在跟李仲欣在終止合夥關係時,分配到如訊公司的這筆應收款,這筆貨款本來就在法律訴訟中,終止合夥關係後有繼續訴訟,後來因為我對於與大陸朗日廠終止合夥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質疑而提起本件訴訟,因為這個糾紛,後來被上訴人對於如訊公司收取應收款的訴訟也沒有繼續下去,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最後確實沒有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足證兩造就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皆屬知悉,始為確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與其核對結算金額,不應以系爭朗日結算表為計算基準云云,自不足取。
(四)況兩造間之出資係臺灣投資者之內部關係,而朗日廠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則為外部關係,故上訴人個人之出資或增資款並不會記載於朗日廠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分割之一覽表上,則上訴人依據該一覽表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出資之金額確實交付予朗日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資款及增資款云云,亦非可採。至與如訊公司之訴訟因尚無結果,該部分應收款項之尚未收回,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投資獲利部分,亦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86萬9,880元及退還增資款113萬7,300元,合計300萬7,180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4,741元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等委託人為隱名股東,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朗日廠,並將資金交由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朗日廠之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終止合夥協議書上載:合夥期間為90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始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合夥關後仍繼續處理後續事務,與朗日廠之其餘合夥人協商債權、債務及機器設備之分割方式,有終止合夥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9頁)。又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代朗日廠向登強公司借款,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帳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借款日期均為終止與朗日廠合夥關係後之94年8月19日至95年3月,亦證上訴人明知於94年6月30日終止合夥關係後,上訴人等委託人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後續事宜,否則不可能繼續借款予朗日廠,堪認上訴人有同意借款及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終止合夥關係後之後續事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於合夥關係終止後,朗日廠向伊及登強公司借支之款項,應算入結算表內,並由上訴人等委託人與伊共同負擔等語,應屬實在。
(二)又系爭朗日結算表上所載之計算金額,皆經上訴人同意後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係屬有據,而依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前後文記載,可知其中第九項後續處理之第3款所載,除與如訊公司貨款部分尚未確定外,有關應付款部分則為95年7月底前已確定之部分,於註1計算上訴人與吳回各應先支付之金額,於註2載明「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等語,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故兩造就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皆屬知悉並確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對系爭朗日結算表之內容已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亦對系爭朗日結算表上所列之金額提出帳目明細等件為證,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朗日結算表上所計算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洵屬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朗日結算表上之記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4,74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退還增資款合計300萬7,18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朗日結算表,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4,741元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59萬4,74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該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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