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全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全焱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紫婕 ,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之9號前停等,欲向左迴車穿越仁雄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李家豪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及蘇紫婕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仁雄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侯全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