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沅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被上訴人 許培瑜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杜昀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了擴張自己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於
民國106年6月向被上訴人商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作抵押擔保,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復為塗銷被上訴人原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之附表編號1抵押權,於106年7月30日代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台北分行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貸款),雙方約定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取回系爭房地,即須返還上訴人22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則在附表編號1抵押權塗銷後,於106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附表編號2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貸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華南銀行貸款)。詎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擅自通知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提前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不得已於109年1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一部借款後,使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於109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上訴人既提前取回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約定返還上訴人220萬元。倘經審理認為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利益,上訴人則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
妻,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有資金需求,商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並願清償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作為代價,俾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念及夫妻情誼,遂同意之,並將系爭房地抵押塗銷及設定事宜全權交由乙○○處理,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更無系爭約定可言。嗣被上訴人在調解離婚過程中,要求乙○○須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俟乙○○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後,雙方始簽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於該調解筆錄第5條、第6條載明「…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負擔,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即乙○○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乙○○事後翻異前詞,假藉上訴人名義興訟求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乙○○於102年1月31日結婚,於109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瑞洲 (即乙○○之父)於106年7月30日簽
立借據,約定由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向蘇瑞洲借款220
萬元,蘇瑞洲業於106年8月3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10日持系爭房地
設定附表編號1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玉山銀行嗣於106年8月8日以貸款全數清償為由,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106年9月25日依序匯款3萬元、5萬元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㈤訴外人浚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 蘇雅芳 ,實際負責人為乙○○)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
07年12月5日止,按月匯款3萬元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6日、108年4月3日各匯款15,000元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㈥華南銀行於109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契約
代價為何?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一?㈡被上訴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塗銷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系爭契約代價為何?系爭
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是否以系爭約定為要件?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擴張自己向金融機構貸款額度,向被上訴人
商借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編號1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貸款1,200萬元等情,有106年8月8日玉山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110年9月30日函附授信額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擔保物設定及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至109頁),堪信真實。被上訴人雖承認前開證據文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惟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契約關係存在,辯稱:被上訴人因念及與乙○○間之夫妻情誼,而同意出借系爭房地,惟其就乙○○擬提供系爭房地作為何公司貸款擔保,並無認識,縱被上訴人同意提出系爭房地供作物上擔保,該契約關係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乙○○之間,不及於上訴人等語。但查,上訴人持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左營分行申辦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9月13日在授信契約書之「對保簽章欄」簽名用印、留存印鑑,經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承辦人對保無訛等情,業據授信契約書簽章對保欄、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91、95、9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文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上訴人透過前開締約流程,已足知悉其提出系爭房地係為上訴人供作系爭華南銀行貸款之抵押擔保品,兩造就上情既達成意思合致,其間即有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猶辯稱系爭契約存在於其與乙○○之間,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從而,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應堪認定。
⒊又兩造均承認系爭契約為有償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確有代價
,惟上訴人主張係以「在系爭房地供抵押擔保期間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利息」為代價,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以「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為代價(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向蘇瑞洲借款220萬元,並指示蘇瑞洲
將該款項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後,玉山銀行即於106年8月8日出具同意書塗銷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事實,有借據、106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同意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05、15、21頁),並有證人蘇瑞洲證述:上訴人因為沒有資金可以塗銷附表編號1抵押權,遂向伊借款,伊則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2、63頁)等語明確,堪信真實。而附表編號1抵押權塗銷後,系爭房地隨即於106年9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作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貸款之擔保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1頁),足見系爭房地塗銷附表編號1抵押權之時間,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僅1個月,具時間上之緊接性,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支出之代價為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220萬元,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間(即自106年9月19日起
至109年1月14日止,參見附表編號2他項權利標示欄及備註欄)曾按月支付被上訴人2萬元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供作抵押擔保之代價云云,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23至55頁),惟上訴人陳稱「按月支付2萬元」乙節,核與匯款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僅於106年8月4日、106年9月25日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嗣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止,則由浚銨公司按月匯款3萬元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浚銨公司復於108年1月4日、1月31日及同年3月6日、4月3日各匯款15,000元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見審訴卷第23至25、27至55頁)等情不符,難予採信。況匯款原因多端,參諸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申報自浚銨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各180,300元、180,797元、116,48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及被上訴人陳報: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現金或上訴人、浚銨公司之銀行帳戶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家庭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訪視調查報告指出乙○○係家庭主要經濟負擔者(見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5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44頁)等一切情事,自不能排除前開匯款性質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能性,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匯款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之代價,尚非無稽。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尚有其他代價存在,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所支出之220萬元為系爭契約代價,應屬實在。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乃系爭契約成立要件之一,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約定存在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向證人蘇瑞洲借款220萬元以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
,並簽立借據為憑(見審訴卷第13頁),惟由前開借據僅能推認上訴人與蘇瑞洲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蘇瑞洲間之借款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屬二事,蘇瑞洲亦坦承其未曾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一切訊息均聽聞乙○○而來(見原審卷第63頁),可見蘇瑞洲就兩造關於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清償究有何約定,實無所悉,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或不利兩造之判斷。
⑵其次,被上訴人與乙○○在調解離婚過程中,就被上訴人是否
因乙○○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對乙○○或上訴人負有220萬元債務乙節,雙方迭有爭執,始終未有共識,此由證人 林信宏 律師(即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51號離婚事件調解委員)證述:伊在該離婚事件報到單背面記載「220萬元拋、債務承擔」,應該是伊建議男方拋棄或債務承擔,但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寫在系爭調解筆錄裡,就伊印象所及,男方就220萬元的說法迭有更易,一開始男方說債務都清償,第二次則說沒有清償,就債務存否有爭執,尚待女方聲請法院向銀行調取資料,這筆錢涉及一家男方經營的公司(見原審卷第83、84頁)等語觀之甚明,足見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系爭約定存在。
⑶再查,乙○○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本件應訴時,先稱
:系爭約定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口頭約定,嗣改稱:是在106年6月與被上訴人作成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
139、140頁),前後陳詞已有齟齬。佐以上訴人陳報其因被上訴人不再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品,經華南銀行通知上情,於108年12月12日回補(清償)貸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放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暨乙○○於108年9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於108年8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潮州房子擔保品,你本票簽完220萬,近日內就會轉約」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之220萬元,惟遭被上訴人以「不應該是220萬」為由拒絕後,乙○○改稱「沒關係,就200萬」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稱「 光陽 你也使用也賺錢,但要逼著我給你這些錢」、「你該給個合理,不是用脅迫」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家調卷第84、96、
97、100頁,審訴卷第65至66頁),但由前開對話前後全文僅能推知,乙○○在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曾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惟始終未獲被上訴人應允,亦無從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遽認乙○○曾於106年6月間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約定。
⒌綜上,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有償契
約,惟查無系爭約定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返還上訴人220萬元,係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債務受清償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79條前段文義自明。如當事人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有價或無價),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乃法律賦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法定終止權,尚與契約當事人間之合意終止有別,自毋待契約當事人就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另為約定,而應依民法「委任」編章之規定處理之。而委任契約標的(內容)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準此,在約定有報酬(有償)之情形,倘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參見民法第540條),不問事務已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均不能謂受任人可得之報酬於契終止後,失其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只不過當事人之一方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尚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有別,此由民法第263條明定當事人於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僅準用民法第258條、第260條規定(亦即契約終止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排除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自明。均先此敘明。
⒉經查:⑴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性質上為有償契約,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供作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左營分行貸款之抵押擔保品,成為系爭華南銀行貸款之物上保證人,在系爭華南銀行貸款存續期間,為上訴人承擔貸款不能清償之風險,已然具備「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二章第十節關於委任之規定,尚與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有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於法不符,為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
止權,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訴人提出220萬元清償系爭玉山銀行貸款,以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附表編號1抵押權,俾使上訴人執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220萬元後,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使上訴人順利取得系爭華南銀行貸款,而為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所為金錢給付,即具系爭契約報酬之性質,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玉山銀行貸款清償所受利益,乃基於系爭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至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損害,則屬別
一問題,且未據上訴人在本件執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在本院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不動產標示他項權利標示備註編號系爭房地共同擔保下列抵押權左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576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①登記日期:103年6月10日。②收件字號:103年潮登字第060450號。③抵押權人:玉山銀行。④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⑤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6月4日。⑦設定義務人兼抵押債務人:甲○○(即被上訴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見審訴卷第1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玉山銀行於106年8月8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左列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見審訴卷第21頁)。2①登記日期:106年9月19日。②收件字號:106年潮登字第083940號。③抵押權人:華南銀行。④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9月12日。⑦設定義務人:甲○○。⑧抵押債務人:甲○○、沅珅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銀行於109年1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左列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