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仍不知悔改,於酒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仍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均生危險,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