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崑松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崑松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自民國100年5月6日收押迄今已將近1年,一審也已經判決,鈞院羈押被告之原因雖因被告所犯屬5年以上的重罪,唯恐給被告交保會發生畏罪潛逃之行為,但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通緝紀錄,被告目前同居人與被告生育3個孩子,分別就讀國小3年級、國小1年級及年僅2歲,同居人工作所得不高,還要負擔家計太重,須被告外出工作分擔扶養子女的義務與責任,懇請給予被告交保,在入獄前能有時間對家庭盡責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9年7月1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月,並先後於99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101年2月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四、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被告雖以首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固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其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業於10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2月29日宣示判決,被告所犯4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被告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亦已提起上訴,衡酌上情,被告極可能因所犯屬重罪且已經本院判處重刑,而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本件尚未確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合計達58次,危害社會治安可謂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是聲請人所述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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