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鎮道○路○○○號經營「999越氏養生會館」(下稱該會館),容留服務小姐 阮芳妝 、 鄧佳真 等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性服務(即該名女子以幫男客打手槍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由甲○○負責招攬男客,如有男客前往上開處所,即對其解說收費情形為每節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再將男客帶領至特定包廂等候,並指定服務之女子前往該包廂與該名男子從事前述「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迨雙方完成性交易後,甲○○即向男客收取費用,女子則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與甲○○依6比4之比例朋分上開性交易所得。嗣於103年3月7日23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阮芳妝及鄧佳真方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完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芳妝、鄧佳真、 蔡震宇 、 陳明峯 等人於警詢(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警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自陳其經營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時間起點為102年12月中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證人阮芳妝於警詢證稱其在該會館工作半年多等語(警卷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阮芳妝於接受詢問之初,即表示不知道該會館負責人是誰,進而表示伊在該會館已工作半年多,是以證人所述應是就其所知事實而為陳述,並無構陷被告甲○○之虞,其證言較為可信,反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言詞反覆,其雖於偵訊最後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就經營時點仍閃爍其辭,是以對照二人所言,本院認應以證人阮芳妝所述較為可採,而認該會館經營半套性服務時間起點應係102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均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妥適。
五、末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再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且育有2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獲利多寡、經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經核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因非被告所有,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一│時間排班表│壹張│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二│計時器│柒個│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三│名片│壹盒│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優惠卷│壹盒│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宣傳用打火機│陸個│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六│擦拭過衛生紙│叁張│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七│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甲○○│刑法第38條第1│││)│肆佰元││項第3款│├──┼──────┼────┼────┼───────┤│八│拆封過保險套│壹個│鄧佳真│不予沒收│││包裝││││└──┴──────┴────┴────┴───────┘